(2017)冀0924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魏景华与付国涛、胡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景华,付国涛,胡金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4民初345号原告:魏景华,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被告:付国涛,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被告:胡金艳,女,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风良,海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景华与被告付国涛、胡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魏景华、被告付国涛、胡金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风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付国涛的姨父,2011年12月被告因买房需要,找到原告借款40000元,并保证尽快偿还,但被告言而无信,在近6年的时间里,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没有偿还,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被告于2017年3月8日打下欠条一份,称无力偿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付国涛辩称,2011年我因为买房向我姨借4万元,借钱时只有我姨在家,我还向战友借过钱,至今还有外债。买的楼房签的我和胡金艳的名字,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债务也应该共同承担。胡金艳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付国涛系夫妻关系,答辩人于2017年2月22日向海兴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付国涛提出管辖异议,海兴县法院作出(2017)冀0924民初263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黄骅市人民法院处理,该案正在审理中。魏景华系付国涛的亲姨夫,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付国涛买楼时没有向原告魏景华借钱,2017年3月8日打的欠条是在答辩人起诉离婚之后,是虚假的,此债务是为了离婚时少分给答辩人财产由被答辩人魏景华与付国涛串通虚构的,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魏景华系被告付国涛之姨夫,被告付国涛、胡金艳系夫妻关系。被告付国涛于2011年12月19日向原告魏景华借现金40000元,并自称当时书写欠条,内容为:证明因2011年12月买房借姨夫40000元整(肆万元整)付国涛2011年12月19日。2017年3月8日,原告去黄骅港找被告付国涛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魏景华40000元肆万元整,因2011年12月买房所借。付国涛在借款人一栏中同时书写了付国涛和胡金艳的名字。付国涛自认向魏景华借款时并未告知胡金艳。胡金艳于2017年2月22日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付国涛提起管辖异议,该离婚诉讼案件现已移送黄骅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对以夫妻一方名义对外举债,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审查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夫妻是否有举债的合意,如果不具备以上两个标准,该债务就应该认定为一方的债务。本案中,原告提交被告付国涛2011年12月19日出具的借款证明,付国涛对此认可,本院经审核依法认定该借款事实已经发生。但付国涛在胡金艳以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缺乏共同举债的合意而予以否认的情形下,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进行补强,以证实该款确实用于共同购置楼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此系夫妻共同债务而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由被告付国涛个人偿还。被告关于该借款系虚假债务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国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魏景华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付国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青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何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