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3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栗严与北京宝鼎顺木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严,北京宝鼎顺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3034号原告:栗严,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北京宝鼎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讲礼村工业大院路东。法定代表人:彭于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进忠,北京市智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栗严诉被告北京宝鼎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小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严、被告宝鼎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进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前存在承包合作关系,在2015年10月9日为了提供2015年到2016年期间的供暖业务,继续建立合作关系,原被告签订了新一年度的《供暖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了供暖期间及供暖面积,双方约定承包金为80000元整,对于供暖期间的供暖方式及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协议同时还约定在2015年支付承包金的30%,剩余款项最迟在2016年年度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协议约定的义务,提供了合格的供暖服务,被告却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承包费,每次主张总是找借口拖延,无奈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宝鼎顺公司答辩称:第一,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供暖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供暖服务,供暖面积约6500平方米(南院约4000平方米,北院约2500平方米),供暖区域包括被告办公室、宿舍、车间,承包金额为8万元(包括煤炭、锅炉工劳务费)一个供暖季,并要求供暖温度达到16摄氏度的标准,同时协议第六条还约定:锅炉工因操作不当导致锅炉损坏由原告负责维修,原告为了降低用人成本,聘请一名不具备锅炉工特种作业非专业操作人员为被告提供服务,导致被告南院生产区在使用暖气不到一个月供暖水管及设备发生损坏,被告要求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对损坏的设备进行维修,但原告迟迟不予维修且水管之中的水也不放排干净,最终导致南院生产区水管冻坏造成无法正常供暖以及维修设备的成本增加(维修费用约18000元),2015年度南院区供暖服务终止,被告认为原告未对供暖设施、设备尽到维护保养义务,导致维修成本增加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正常使用,同时原告违约了双方的约定,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承包费用。第二,《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规定》第五条规定“供暖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有确定的采暖用户和相应的供暖设备,供暖设备必须能够正常使用;(二)有相应的专业管理干部、技术人员及培训合格的司炉、维修、化验等人员;”。原告供暖温度不达标,未满足北京市规定的最低供暖温度不得低于16度、供暖期间实行每天24小时连续供暖的标准。《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供暖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供暖期间实行每天24小时连续供暖,保证采暖用户的室内温度不低于16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未完成《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导致被告南院车间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无暖气;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解决上述问题都没有得到合理的答复和解决,原告违反双方约定,导致被告受到损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承包金,以此敦促原告积极改进,但非常遗憾的是,直至今日原告也没有丝毫的改进,反而在侵害被告合法权益的道路上越走越远,其做法与构建和谐社区的理念背道而驰,更为重要的是,在法律程序上,原告始终无法举证其单方实施的供暖服务质量达到了法定最低标准以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已构成违约,且其诉讼缺少证据,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栗严与被告宝鼎顺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了《供暖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栗严负责承包被告宝鼎顺公司办公室、宿舍、车间的供暖事宜,承包时间为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承包费用金额为8万元,其中2015年支付承包总额的30%,在2016年付清全部承包款。此外,协议还约定供暖期间采用待温常温的供暖方式,保证室温达到16℃以上,原告方提供锅炉工、并支付工资,如因锅炉工操作不当导致锅炉损坏,由原告方负责维修,锅炉老化自然损坏由被告宝鼎顺公司负责维修。庭审中被告陈述称在原告提供服务不到一个月,由于暖气管漏水,原告没有及时维修导致暖气管冻裂和设备损坏,南院区无法正常供暖,原告方对此不予认可,原告陈述称锅炉漏水系自然老化,应由被告自行维修。另查,原告为被告提供供暖的区域中北院供暖正常,没有中断,北院有三个锅炉(小),南院有一个锅炉(大)。经本院现场查看,目前诉争的南院的生产区已租赁给案外人,暖气片已经更换,经询问现场工作人员,南院两个生产区域共计1850平方米左右。上述事实,有《供暖承包协议》、照片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栗严与被告宝鼎顺公司签订了《供暖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栗严负责被告宝鼎顺公司在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事宜,原告作为承包方的义务即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完整的提供供暖服务,被告作为发包方的义务即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承包费。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即供暖过程中设备损坏的维修义务主体及原告是否有权得到全额的供暖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供暖承包协议》的约定,因锅炉老化自然损害由被告方负责维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被告以原告的锅炉工操作不当导致锅炉损坏作为抗辩理由,应当对锅炉损坏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庭审中的举证情况,不足以使本院相信锅炉系操作不当所致,故对于被告的该条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供暖期内,被告宝鼎顺公司南院的生产车间的确在一定时间内没有实际供暖,依据公平原则,应当适当扣除该部分供暖费用,具体数额本院参考南院生产车间的面积、实际供暖期间占总供暖期间比例予以酌定。关于被告答辩称可能产生的维修费,鉴于被告并未举证证明确实已经支出了相应的费用,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宝鼎顺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栗严供暖承包费六万五千元。二、驳回原告栗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宝鼎顺木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原告栗严负担一百六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宝鼎顺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小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