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3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胜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曹新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胜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曹新彦,靳氏,付建英,蔡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3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胜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高速西口北行。法定代表人:武雪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兴宇,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新彦,男,1958年5月7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正定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兴宇,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氏,女,1920年12月1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建英,女,1953年11月3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亮,男,1980年6月21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树强,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淑红,石家庄市桥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晋州市中兴路136号。代表人:刘瑞学,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正东路59号。代表人:杨建利,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石家庄市胜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曹新彦因与靳氏、付建英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4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胜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曹新彦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靳氏、付建英、蔡亮的一审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蔡某成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缺乏证据依据及法律依据,实属严重错误。(一)本案的受害蔡某成并非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二)在被上诉人提交的住院病历中,出院记录明确显示,受害人的生命特征平稳,心肺腹未见异常;据此,受害人住院期间并不存在任何可引起死亡的病体特征。(三)即使根据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结论》,也应当认定:本案被害人的死亡和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河北医科大学的法医鉴定意见记载:受害人的死亡原因为冠心病急性发作;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及后遗症在死亡中的参与度为40%至60%,据此,上诉人在本案中对受害人的死亡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1、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的前提之一是,被害人死亡和交通事故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而这种因果关系必须是确定的,而非是一种揣测,一种可能性。一审法院用一种“推定”来判定受害人的死亡和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在我国当前法律体系中不存在任何法律的支撑。2、即使假设因果关系存在,也应当参考法医鉴定结论中“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及后遗症在死亡中的参与度为40%至60%”的比例进行赔偿金额的划分。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作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第一:判例既不属于法律,也不属于法规,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判案件,只能依据法律、法规,判例根本不在法院审理及裁判的依据之列;第二:即使引用该判例,一审法院对该判例所引导的宗旨及本意发生根本性错误的理解。在该判例中,更多表达是保险公司对于原因力参与度免赔范围的问题,而并非涵盖保险范围之外的全部赔偿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对于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投保人自行承担的部分不做原因力参与度的划分,是错误的。3、不考虑原因力参与度,直接判决受害人不承担任何的责任额,不符合我国法律最基本的“公平原则”。交通事故对于受害人的死亡参与度为40%-60%,其中虽然并没有完全排除交通事故可能是其中原因力之一,但其中同样也并没有排除受害人的死亡和交通事故不存在任何关系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法院对于40%-60%的参与度完全抛开不做任何参考因素,显然不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此种判决结果,虽然看似保护了受害人家属的利益,但对于己经购买巨额保险还要额外承担巨额赔偿的上诉人而言,显然是巨大的不公……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北京居住的相关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死亡赔偿金计算按北京户口标准计算,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虽然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但并没有向法院提交单位向受害人账户打款的凭证或银行流水,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受害人生前的工资高达8000多元,根据单位工资发放惯例及基本至常识,基本上不可能存在将每月高达8000多元的工资都是以现金形式发放的情况;另,被上诉人没有且不能向法院提供受害人生前的工资完税证明,而单位代扣个人所得税,这是强制性法律规定。2、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当前我国实行居住证、暂住证及租赁合同备案制度,而在受害人不能提供任何基础事实证明的情况下,派出所出具此类证明根本没有相关法律或规定的依据,显然该证明不具真实性。3、受害人住院病历中记载“患者实际居住地址为石家庄市新华区信通花园小区”,另记载受害人社保地为石家庄,此证据和被上诉人提供的北京居住的系列证据存在巨大冲突;4、上诉人提供了相互冲突的多份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以受害人住院病历中记载的内容作为定案依据。第一: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等北京居住的相关证据在没有工资转账记录及完税证明的情况,找个单位出具假证明的可能性不仅不能排除,并且可能性是非常大的;第二:派出所证明的出具缺乏依据且不能做出符合常理的解释;第三:通常在办理住院的紧急情况之下,患方所陈述的即是其大脑中存在的客观事实,其作假的可能性基本不大,何况其在住院时对居住地进行虚假陈述也不存在可解释的合理性;而受害人死亡之后其家属提交的证据己经与其可能获赔数额产生密切相关的利害关系,何况涉及的利害关系金额是高达50万左石的巨款。在此情形之下,该证据与上诉人在受害人己经死亡后所提交的证据相比,显然该证据更能最大化的接近客观真实性。据此,一审法院在存在多份相互冲突的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北京为受害人的居住地显然是错误的。三、护理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根据医院的医嘱积极为受害人在住院期间聘请了一名护理入,并且己经支付了18430元的护理费,然而一审法院按照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并判决上诉人支付起护理费13920元,严重与事实不符:四、误工费:受害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上诉人不能提交受害人生前完税证明及工资银行流水进行证实受害人的工资收入,因此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五、伤残辅助器具: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垫付了受害人所需的所有残疾器械,因此,被上诉入主张残疾器械费没有依据。六、丧葬费:受害人死亡和交通事故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丧葬费不应支持。即使假设存在因果关系,也应参考交通事故在死亡中的参与度比例。七、丧葬家属误工费:一审法院判决的该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死亡和交通事故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此项不应支持。即使假设存在因果关系,也应参考交通事故在死亡中的参与度比例。九、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其他责任,也不能成立。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靳氏、付建英、蔡亮辩称:一、最高院指导案例是通过统一发布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着力解决类似案件或者案情基本相同的案件处理结果不相同的问题,同时通过典型案例发挥司法规范、指导、评价、引领社会价值的重要作用,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全民法治意识,倡导良好社会新风,一审法院依据高院指导案例判决完全合理、合法;二、在北京居住的证明由工作单位、居委会,派出所共同出具,具有足够充分的证明性。受害人生活和收入都来自北京,应当按照北京标准计算。受害人居住地址为家属按自己地址填写。三、受害人受伤严重,一腿截肢,另一腿由截肢危险,要求24小时治疗观察,且在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实际为3人,一审法院只支持了两个人。四、受害人提供了跟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事故前一年的工资表,及有受害人本人签字的工资发放表,单位开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且受害人的收入未高于行业平均工资应当支持受害人的误工费。五、残疾辅助器具为受害人的实际花费,且有残疾辅助器具厂家出具的证明。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要赔偿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家属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靳氏、付建英、蔡亮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假肢辅助器具费用、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存尸火花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辅助用物品费用、自行车、衣服等各项损失11761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16日13时10分许,被告曹新彦驾驶冀A×××××重型货车顺石家庄市××北新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新街小学北口T型路口右转弯时,遇有蔡某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致蔡某受伤,车辆受损。蔡某受伤后于当日住院,2016年6月11日出院(住院87天),在康复治疗过程中于2016年7月16日出现胸闷、意识丧失,经省二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16日18时10分死亡。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接受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委托,查明蔡某的死亡原因;对交通事故损伤及后遗症与死亡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明确参与度,该中心于2016年9月1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显示综合外伤、疾病及死因,本案外伤在死因中起一定促发作用,评价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及后遗症在死亡中的参与度为40%-60%;鉴定结论为:1、蔡某符合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2、评价交通事故损伤、伤残及后遗症在蔡某的死亡中参与度为40%-60%,供民事赔偿参考。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于2016年9月5日出具公交认字【2016】第86号认定书,认定:曹新彦负事故全部责任,蔡某无责任。参加庭审的双方对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石家庄市胜利混凝土有限公司系冀A×××××重型货车车主,被告曹新彦伟具有相应驾驶资质,为该公司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投保有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原告靳氏系蔡某的母亲,原告付建英系蔡某的妻子,原告蔡亮系蔡某的独子,蔡某的父亲蔡维清已于1984年去世。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一、医疗费898.94元(急救405元+448.4元+45.54元),提交石家庄市急救中心票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医疗门诊票据及急诊科病案。四被告对医疗费无异议;另被告石家庄胜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已垫付急诊及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112482.53元、外用药的费用14500元(原告未主张该部分费用)。外用药费用14500元系石家庄胜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车队队长与原告一起购买,有原告蔡亮出具的收条为证。二、住院伙食补助8700元(100元×87天),提交住院病案证明住院情况,四被告对该费用无异议。三、营养费6100元(122天×5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至蔡某去世共计122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四被告认为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共计120天,营养费可以按照每天20元计算。四、误工费33062元,提交北京宏昆控股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员工花名册、往年工资表、营业执照、员工工牌,主张蔡某生前月工资为8130元,误工期间122天。四被告认为应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120天误工费,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不认可。五、护理费28000元(160元×88天+160元×87天),提交护理协议、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护理人员的收条主张住院期间雇佣2位护工照顾蔡某,并已支出护理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认可一人护理,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石家庄胜利混凝土有限公司称主张住院期间已为蔡某雇佣一名护理人员给予照顾病,并已支出18430元,原告对该事实无异议。六、伤残辅助器具13000元,提供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收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对该费用不认可。另石家庄胜利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为蔡某支出假肢费50000元、轮椅1480元(原告未主张该部分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对轮椅费用无异议,对其他费用均有异议,法院限定期限要求庭下对该部分费用给予核实,并补充证据,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桥东支公司未在规定时间举证。七、交通费2000元,提交出租车票。四被告只认可蔡某住院、出院及转院产生的交通费,对其他费用不认可。八、丧葬费38778元(6463元×6个月),原告认为蔡某在北京工作多年,应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463元每月计算丧葬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认为蔡某因冠心病导致死亡,对丧葬费不予承担,且丧葬标准应按照河北省标准计算。被告石家庄胜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曹新彦认为应当按照河北省标准计算丧葬费。九、死亡赔偿金898603元,提交火化证、法医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大钟寺市场派出所与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社区居委会证明主张,蔡某自2013年6月至2016年3月在北京市××学院××假日酒店××办公室工作,并在就曾员工宿舍居住;提交的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北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也证实蔡某自2006年9月至2016年3月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北京市工作。原告认为自2011年11月24日起,蔡某与所在单位北京宏昆控股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蔡某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系北京,应按照北京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同时原告提出法医鉴定意见书载明,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在死亡中参与度为40%到60%,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意见,被告应承担应当全部责任。蔡某于1953年4月16日生,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898603元【52859元×(20年-3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认为蔡某死亡原因为冠心病,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被告曹新彦、石家庄胜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认为不应当按照北京市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十、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7元,提供户籍所在地广平县××蔡庄村村民居委会开具的证明主张,被扶养人靳氏于1920年12月1日出生,有5个子女;提供石家庄市市新华区北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石家庄市义帮物业公司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主张,靳氏一直在石家庄市居住,按照河北省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7元(17587元×5个人÷5年)。四被告认为蔡某因冠心病死亡,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即便计算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十一、处理丧葬事宜家属花费误工费和交通费20000元(其中张帅误工费4000元、刘钢误工费3000元、蔡小雪误工费4200元、蔡合勇误工费3200元,租车费2000元),提交亲属误工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及租车合同。四被告认为因冠心病产生的上述主张属于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十二、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原告认为蔡某因交通事故先造成重残截肢后又死亡,该事实给家人造成极大精神伤害,故主张该费用。四被告对该费用有异议。十三、存尸费火化6283元,提交票据3张。四被告认为应当属于丧葬费组成部分,不应另行主张。十四、自行车和衣服损失2100元,提交票据3张及物证。四被告认为该票据不能证明蔡某财产实际损失数额。十五、法医鉴定辅助物品1000元,提供购物小票等证据。四被告对该费用有异议。另查,1、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15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87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2016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2859元,职工年平均工资年平均工资77556元。2、被告石家庄市胜利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通过交警大队给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且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曹新彦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人,其系被告石家庄市胜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故被告石家庄市胜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曹新彦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曹新彦驾驶冀A×××××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该险种属于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首先进行赔付。关于冀A×××××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桥东支公司投保了投保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应在其承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由石家庄市胜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曹新彦承担。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依据:关于医疗费898.94元,有急救票据和门诊票据及急救病案为证,但急救费中的40元出车费应计入交通费,故医疗费应为858.94元。对于被告石家庄市胜利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112482.53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外用药14500元系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市胜利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去购买,石家庄市胜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对该费用应予确认。经核实,被告石家庄市胜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已垫付医药费112482.53元,该笔费用含保险公司依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向蔡某就诊医院支付的住院费10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8700元,四被告无异议,结合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6100元,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对营养费应予支持,但原告未对其主张数额举证,考虑蔡某病情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关于误工费33062元,北京宏昆控股有限公司工资明细表显示交通事故发生前3个月蔡某的工资收入分别为8198元、8083元、7883元,故误工费应为32218.68元【(8198元+8083元+7883元)÷3个月×4个月】。关于护理费28000元,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被告石家庄市胜利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为蔡某雇佣护理人员一人,原告未对蔡某需三人护理举证,结合蔡某住院期间做多次手术,且左小腿中下1/3截肢,右足开放伤清创等伤情,可支持住院期间2人护理,故对原告护理人数支持1人,护理费用为13920元(160元×87天)。关于伤残辅助器具硅胶套13000元有提供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证明和收据为证,应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桥东支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日期内提供反证,对该部分费用应予确认。被告垫付的假肢费用50000元、轮椅148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给予确认。关于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应为伤者就医、转院及复查所产生的费用,根据蔡某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其主张交通费500元,故交通费共计540元(含急救车费用)。关于丧葬费38778元,蔡某的丧事在河北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故丧葬费应为26204.5元(52409元/年÷2)。关于死亡赔偿金898603元,蔡某虽系河北省城镇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出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以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大钟寺市场派出所与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社区居委会以及北京宏坤控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对原告主张蔡某近年来一直在北京工作并居住应采信。被告对该事实虽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日期内提供反证以反驳原告上述证据,对被告的反驳不应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因蔡某居住和收入来源均来自北京城镇,故死亡赔偿金按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应为898603元【52859元×(20年-3年)】。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所在地广平县××蔡庄村村民居委会开具的证明以及石家庄市市新华区北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石家庄市义帮物业公司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靳氏在石家庄新华区北新街188号2号楼2对于301室居住,因靳氏有五个子女,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靳氏的生活费17587元(17587元×5年÷5)。关于处理丧葬事宜家属误工费和交通费2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四被告对交通费及误工费有异议,但办理丧事时亲属确实会发生必要的交通费与误工费等,因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数额,故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伤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耗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结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较为妥当。关于存尸费火化费6283元,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范围内,原告已主张丧葬费,故对存尸与火化费不能支持。关于财产损失2100元,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表明蔡某车辆受损;结合蔡某伤情,对原告主张衣物及其他财物受损事实应采信。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损失具体数额,结合现有证据及本案事实,酌情支持财产损失2000元。关于法医鉴定辅助物品1000元,四被告对票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但做鉴定确会发生必要费用,酌情支持600元。关于被告垫付的饭费500元,原告认为500元系给付的停车费,双方对该费用给付名目有异议,500元认定为被告石家庄市胜利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为宜。关于蔡某的死亡原因,按照鉴定结论分析认定,蔡某的个体状况对损害后果发生具有一定影响,该结论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原则。《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新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无责任,侵权人不存在减轻责任的情形。《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过错归责原则,如非机动车方或行人没有过错,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蔡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能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存在一定影响而让受害人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故赔偿责任与事故参与度无关,被告石家庄市胜利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冀A×××××重型货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桥东支公司投有第三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保险限额内已经支付给医院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桥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500000元。超出保险部分的费用由石家庄市胜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石家庄市胜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曹新彦应当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858.94元,住院伙食补助87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32218.68元、护理费13920元、伤残辅助器具13000元、交通费540元、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328603元、法医鉴定辅助物品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7元、处理丧葬事宜家属误工费7000元和交通费1000元共计8000元,以上共计454232.12元。被告石家庄胜利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0500元外,原告应予返还。石家庄胜利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急救费用、住院期间医疗费、外用药、假肢、护理费、轮椅等费用,已超出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费用部分,应由石家庄胜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为: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靳氏、付建英、蔡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2000元。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靳氏、付建英、蔡亮死亡赔偿金500000元。三、限被告石家庄市胜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曹新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氏、付建英、蔡亮医疗费858.94元、住院伙食补助87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2218.68元、护理费13920元、伤残辅助器具1300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32860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7元、处理丧葬事宜家属误工费7000元和交通费1000元。四、限原告靳氏、付建英、蔡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石家庄市胜利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30500元。五、驳回原告靳氏、付建英、蔡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7689.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石家庄市胜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案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一份录音光盘和根据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主要内容为:1、居委会的服务对象是为租住于居民区的人员开具证明,对居住宿舍或酒店人员不属于居委会管理范围。2、居委会的工作人员明确表述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屮所加盖的居委会公章与其实际公章大小不符,并且加盖的位置也不一致。被上诉人靳氏、付建英、蔡亮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录音取证不合法,录音时应注明时间地点并经对方同意,内容不清楚,工作人员身份不能确定,录音不能判断其身份问题,文字材料也没有工作人员签字,内容不具有真实性。经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大钟寺市场派出所核实,市场派出所工作人员明确表示蔡某生前一直在北京宏昆控股有限公司酒店8、9楼工作、居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从上述规定看,个人体质因素并不在交通事故过错规则范围之内;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6】第86号认定书,明确认定:“曹新彦负事故全部责任,蔡某无责任。”上诉人要求参照个人体质因素在受害人死亡所占参与度的比例确认赔偿数额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受害人蔡某是否在北京居住的问题,被上诉人靳氏、付建英、蔡亮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受害人在北京居住并由工作单位、居委会,派出所均加盖公章的证明,上诉人虽然对居委会的公章提出异议,在二审期间又提供了一份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但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而且经本院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大钟寺市场派出所核实,市场派出所工作人员明确表示蔡某生前一直在北京宏昆控股有限公司酒店8、9楼工作、居住,因此,对上诉人称受害人生前不在北京居住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的数额计算问题,原判计算依据并无不妥;关于伤残辅助器具费用的问题,一审判决的数额已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数额,原判已经写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5379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胜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