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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84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明与何玉新、张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何玉新,张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309号原告:陈明,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何玉新,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张金兰,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原告陈明与被告何玉新、张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和被告何玉新、张金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9.20万元,并从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玉新、张金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周转需要向原告陈明借取现金49.20万元,至今仍未归还。被告何玉新辩称,我确认欠原告借款49.20元,这些借款都用于转借他人赚取利息差额;但我妻子对我向原告借款该事毫不知情,该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我的妻子不应该承担责任;我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无意见。被告张金兰辩称,我对于我丈夫何玉新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我是在收到本案诉状后才知道此事,我自己有工作收入,家庭开支等方面并不需要向原告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何玉新的《身份证》、两被告《婚姻登记审查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借据》十三张,证明被告何玉新因家庭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9.20元;3.《承诺书》,证明被告何玉新承诺在新江的房屋建成后把该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才同意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何玉新提交了如下证据:1.《暂收据》,2.《关于未能偿付到期债权双方约定》,共同证明原告对于被告何玉新把借款用于转借他人,而不是用于家庭生活的情况是知情的;3.账户查询明细,证明在《关于未能偿付到期债权双方约定》所写的30万元现金借款,被告何玉新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足额偿还给原告;4.《利息明细》,证明借款利息是由原告收取的;5.《补充材料》,证明原告是公务员的身份,其从事高利贷的行为不适宜。被告张金兰没有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借据》十三张,被告何玉新对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承诺书》、被告何玉新提供的《暂收据》、《关于未能偿付到期债权双方约定》,原告和何玉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何玉新主张原告明知借款的实际用途并非家庭周转,而是用于转借他人赚取利息差额,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虽然根据《暂收据》、《关于未能偿付到期债权双方约定》的内容,何玉新详细列明了借款的实际用途,但是该两份协议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11月和12月,晚于被告何玉新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在借款当时已经明确知道被告何玉新把借款用于转借他人;3.被告何玉新提供的《账户查询明细》,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30万元的还款与本案无关,结合被告何玉新的意见,其也承认该30万元的还款是归还另案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4.被告何玉新提供的《利息明细》,是被告何玉新自行制作的,原告对此不予确认,由于被告何玉新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上述还款时间、金额及还款人的情况,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5.被告何玉新提供的《补充材料》,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为公务员,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收取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范围,至于其反映原告利用公职人员身份骗取信任从事高利贷的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处理的范畴,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玉新和被告张金兰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11月25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何玉新以家庭周转需要为由多次向原告陈明借款,并分别立下6张《借据》,其中于2013年6月8日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于2014年3月19日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于2014年4月8日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于2014年5月1日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于2014年5月18日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于2014年6月6日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除以上6笔借款外,被告何玉新在2014年期间还与原告发生多次借款,但因逾期未能足额清偿等原因,被告何玉新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重新向原告出具7张《借据》,以借新还旧的形式重新确认了借款的情况,其中于2015年2月9日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于2015年7月19日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于2015年9月15日借款7千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于2015年11月5日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于2016年1月20日借款1.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于2016年2月5日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于2016年3月4日借款7.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上述13笔借款共49.20万元,均约定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玉新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何玉新收取了原告的上述借款后,把借款转借给他人用于赚取利息,但由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给原告,因此原告和被告何玉新在2014年11月7日签订一份《暂收据》,被告何玉新确认向原告借款126万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时被告何玉新在《暂收据》中把其出借给案外人借款的情况详细列明,双方约定被告何玉新把案外人向其所立的《借据》交给原告保管,案外人归还何玉新借款的款项优先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2014年12月30日,原告和被告何玉新又再次签订《关于未能偿付到期债权双方约定》,被告何玉新确认借原告116万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把何玉新出借给案外人借款的情况详细列明,约定由于被告何玉新借出的款项的债务人不能及时兑现本金及利息,被告何玉新借原告的款项大部分已到期,为确保原告的债权及时偿付,被告何玉新将所有转借于他人的借据交给原告暂代保管,并承诺确保只要债务人归还何玉新本金及利息时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否则原告有权要求履行抵押担保以及受让全部或部分债权等内容。2014年12月31日,被告何玉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若被告何玉新首先归还原告借款23万元后,原告同意利息由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降为按月利率1.5%计算,且若被告何玉新在其房屋建成后办理他项权证到原告名下,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每月产生的利息最迟须在次月的2日前支付给原告,否则被告何玉新委托原告收取被告何玉新出借给他人的借款利息(按月计算多除少补),或仍按原借据约定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收取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何玉新以家庭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陈明借款49.2万元,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何玉新主张原告作为公务员对外出借大额的款项属于参与营利性活动,违反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案借款是不受法律保护,但是目前法律并没有规定禁止公务员将自己的合法资金出借给他人并收取合理利息,而且原告和被告何玉新约定的利息也没有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玉新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9.20万元,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何玉新仅清偿了2016年7月31日前的利息,因此要求被告何玉新从2016年8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何玉新抗辩其清偿了至原告起诉之日前的利息,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何玉新应从2016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主张本案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张金兰辩称本案借款属于被告何玉新的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双方的主张,首先,本案债务虽然是被告何玉新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但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被告何玉新以用于家庭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债务是为何玉新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而且被告何玉新自认其把借款用于转借他人赚取利息,所得收益理应属于家庭共同收益的一部分,被告张金兰未能证明债务不是为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二,被告何玉新辩称原告在借款当时明知借款用途是用于出借他人,而非家庭周转需要,但是其提供的《暂收据》、《关于未能偿付到期债权双方约定》,是发生在借款之后的,未能证明借款当时原告清楚知道被告何玉新的实际借款用途;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金兰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何玉新约定本案债务为何玉新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何玉新二人之间有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有该约定,故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张金兰应对被告何玉新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玉新、张金兰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明归还借款49.20万元,并从2016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0元,减半收取计4340元,由被告何玉新、张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静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淑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