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王某某,郭某某,连某某,河北元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1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德。原审被告:郭某某。原审被告:连某某。原审被告:河北元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郭某某、连某某、河北元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6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驾驶员驾驶证处于实习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义务。王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3月1日11时30分,王全某驾驶车辆(乘车人原告王某某)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顺向在前变更车道被告郭某某驾驶的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的冀A×××××/冀AXX**挂相撞,致车损,原告王某某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全某、王某某无责任。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827.16元,误工费14568.84元(99天×147.16元),护理费8663.26元(31天×2人×139.7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20元(31天×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2.6元(26052元×1年×10%÷2人),以上共计140121.8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日11时30分,王全某驾车(载原告王某某)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6国道210KM处,与顺向在前因躲避摩托车突然变更车道的被告郭某某驾驶的冀A×××××/冀AXX**挂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王某某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全某、王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同日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足烫伤,左臀部皮肤裂伤,期间花医药费21827.16元(其中在药房购药四次花费396.2元)。出院医嘱:院外卧床休养2个月,院外复查1月1次,不适随诊。2016年6月8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交通事故致骨盆损伤为伤残十级;护理时间建议为31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冀A×××××/冀AXX**挂车辆系被告连某某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运输公司购买,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7年10元25日每月还款12300元,车辆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王某某自2011年起就在以其丈夫王全某名义购买的位于潍坊昌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辖区的利民街×××号盛和爱伦堡小区20号楼X单元×××室居住。原告王某某于1998年10月25日生育长子王青某。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认定书,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附加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不超出上述限额,被告连某某、郭某某、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单独立项,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医疗费中自购药品花费的396.2元,原告未提交医嘱等证据证实用药的必要性和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亦提出异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诉求99天的误工时间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法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提交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的单据不能证实系治疗期间的花费,因此,该交通费单据不属合法、有效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就医期间,交通费属必需支出的费用,法院参照其伤情、住院时间、地点及居住地等因素视情酌定为7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以2000元为宜。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赔偿义务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诉讼费根据有关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上述费用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余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21430.96元(21827.16元-396.2元),误工费13833.27元(99天×139.73元),护理费8663.2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2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82042.6元(40370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302.6元),以上共计129290.09元和鉴定费1400元。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7239.1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3833.27元+护理费8663.26元+残疾赔偿金82042.6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17239.13元;剩余损失12050.96元(129290.09元-117239.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17239.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2050.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郭某某、连某某、河北元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上诉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由河北元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盖章,仅证明涉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及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案中,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系实习期间驾驶车辆,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亦不能证明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及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代理审判员 刘 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肖梦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