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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9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姜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9821号原告:姜祥,男,195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峰、上海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主要负责人:陈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欣,男。原告姜祥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东、汪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被盗刷金额311,386.72元以及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借记卡,用于个人正常存取。2017年2月15日下午16:07分,原告手机收到被告发来的短信通知,上述借记卡发生POS消费309,555.14元、查询费4元、ATM取款1,797.60元及跨境手续费29.98元,合计311,386.72元。因原告和借记卡均在上海并未发生上述支出,故原告随即拨打了工行9****电话冻结该借记卡,并立刻本人持借记卡原件至被告处拉取了明细清单。经向工商银行了解,上述支出均发生在澳门,涉嫌伪卡盗刷。当天原告即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经侦支队报警,至今尚无进一步进展。事发后,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卡;2.短信通知;3.账户明细清单;4.受案回执;5.结婚证及户口簿。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律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根据双方签订银行卡协议,约定凭密交易,视为本人交易。目前警方没有侦查结论,无法证明系盗刷。即使是盗刷,也是因为原告未能保管好密码所致,且应该先刑后民。另该卡曾经由案外人高文兰使用,原告有过出借该卡的先例。利率应该按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开户凭证、2.借记卡章程、3.账户历史明细、4.活期存款业务凭证,证明约定凭密交易、该卡曾经由案外人高文兰使用。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法证明交易时原告持有该卡;证据2、3关联性有异议,凭密交易应视为本人交易;证据4不能证明是本案系争卡,不予立案也证明交易没有异常;证据5无法证明交易时原告和案外人高文兰仍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章程未告知原告,证据3无关联性,涉案交易是第二张卡和异地消费,另被告也未能证明原告未妥善保管密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均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办理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借记卡一张。2017年2月15日,原告手机收到被告发来的短信通知,显示上述银行卡在该日16:07至16:08共计4次发生POS消费309,555.14元、查询费4元、ATM取款1,797.60元及手续费29.98元,合计311,386.72元。原告在收到短信后,于当日16:19在被告处拉取了明细清单,并于当日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经侦支队报案。经被告调查,上述交易发生在澳门。另外,原告配偶高文兰曾经在工商银行使用该借记卡进行过取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申领银行卡所建立的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银行卡系被告设计制作并交付原告,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妥善保管和使用银行卡及密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存款本息,并保障银行卡交易安全。被告在进行凭卡支付存款的交易中,应当首先要求持卡人提供真实的银行卡作为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凭证。本案中,根据交易发生时间、地点以及原告报案记录,可以证明涉案交易应为利用伪卡盗刷的犯罪行为。虽然银行卡密码具有唯一性,凭密码交易可视为本人行为,但现实中利用技术手段或其他途径,未涉及持卡人即获取其银行卡密码的事例屡有发生,唯一性屡有破解。被告目前无证据证明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系原告过错所致。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未能识别伪卡而向他人支付存款,未能保障原告资金的安全,违反合同约定,理应赔偿原告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11,386.72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祥311,386.72元,以及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11,386.72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1元,减半收取为2,98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亚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