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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3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于某与刘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刘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1239号原告于某,女,195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刘某,女,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于某诉被告刘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攀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2015年12月4日,案外人黄某从我处借款26000元,约定一年还清,并由被告刘某为此款进行担保。后被告拒不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借款人黄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6000元。被告刘某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原告提供的欠条中书写”以黄某本人的购房合同作为抵押、还有缪景旺的房产本并同抵押”,但均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此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枚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为借款人黄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6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欠条中虽然书写”以黄某本人的购房合同作为抵押、还有缪景旺的房产本并同抵押”,但双方未到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故上述两处抵押物的抵押权均未设立。因被告刘某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故应将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视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原告于同日通过诉讼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刘某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被告刘某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于某借款本金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攀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苏日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