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1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聊城市宏伟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威可特汽车热交换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宏伟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威可特汽车热交换器制造有限公司,聊城市宏伟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威可特汽车热交换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02民初1929号原告:聊城市宏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东城工业园九州路5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健,董事长。被告:上海威可特汽车热交换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卫公路3999号。法定代表人:罗军,董事长。原告聊城市宏伟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威可特汽车热交换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原告聊城市宏伟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自2015年1月1日以来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主要是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型号的铝扁管。2015年1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一份,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载明的订货要求,为被告提供多型号的铝扁管,付款方式为货到开票至甲方90天以电汇方式付款。2016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款数额为692417.6元。对账之后原告又分五次为被告加工价值263146.3元的铝扁管,并经被告挂账确认。同时在此期间被告累计支付加工款470000元,尚欠485563.9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8556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等费用。被告上海威可特汽车热交换器制造有限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上海金山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双方2015年1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货物应送到甲方(即被告方)仓库,因此合同履行地也在上海金山区。故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2015年1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没有对合同的履行地进行约定,被告异议认为收获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合同义务是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款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所在地为聊城市东昌府区,隶属于本院管辖。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威可特汽车热交换器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威可特汽车热交换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颂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冰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