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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德建诉被告李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建,李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1710号原告:刘德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频辉。被告:李锐。原告刘德建诉被告李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蕊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建诉称,被告于2016年2月1日请原告为其装修位于成华区双成三路15号附23号的商铺,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32000元。施工过程中又增项6000元。原告于同年3月6日完工。完工前被告支付了两笔工程款,一笔为3000元,一笔为5000元,但之后即以各种理由拖欠工程余款30000元至今。为维护个人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锐未答辩。原告刘德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当事人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适格;2、《装修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及工程总价款;3、《欠条》(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4日),拟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李锐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原告刘德建与被告李锐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刘德建承包李锐为成都市成华区双成三路15号附23号、面积为37平方米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刘德建包工、包全部材料;工期为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3月7日,工程造价为32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开工三日前支付60%的工程款(19000元),工程进度过半支付35%工程款(8000元),竣工验收合格支付5%工程款(5000元)。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后李锐在该《装饰合同》部分手书确认:工程总共费用38000元,其中增加项目总价为4300元、再次增加1000元及夜班费700元。2016年7月3日,李锐向刘德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德建店铺装修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因生意失败,刘德建可每月15日后向李锐收取上述费用。直到还清为此(止)。特此为据!店铺地址:成华区双成三路15号附23号为上述装修地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受此约束。原告已依约完成了房屋装修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就欠付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欠条》,此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欠付款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锐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德建支付工程款30000元。如被告李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李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耀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