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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仝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3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仝某某,男,1987年9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辩护人汪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某及辩护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仝某某与潘某某(已被判刑)酒后驾车自本区亭林镇“塞德纳KTV”驶出,途经本区亭林镇南亭公路金展路口处,与正在步行的被害人顾某1、顾某2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仝某某及潘某某先后下车对二被害人实施殴打,期间,潘某某使用折叠钢刀分别刺伤了二被害人。后被告人仝某某及潘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顾某1、顾某2的伤势均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仝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仝某某家属对二被害人作出经济补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顾某1、顾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盛某某、张某、周某某、陆某、杨某某、马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证人顾某3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验伤通知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案发经过,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仝某某出于朋友义气参与此案,主观恶性程度不严重,对于被害人被刺伤的后果,其未起直接作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通过家属与被害人沟通,予以经济补偿,获得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仝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仝某某通过家属积极补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仝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性质及认罪、赔偿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仝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磊审 判 员  徐 艳人民陪审员  杨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阿楠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