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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12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杜喜兰与被告师海燕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喜兰,师海燕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2民初159号原告:杜喜兰。被告:师海燕。原告杜喜兰与被告师海燕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喜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海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喜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师海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师海燕支付2015年和2016年拖欠的土地承包费1600元;3、师海燕支付违约金800元;4、师海燕支付土地复垦费48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师海燕与我签订合同承包我4亩耕地,期限为13年(2013年8月24日到2026年8月24日),每亩年承包费200元。承包后师海燕在地里种植了松树等树木,近二年,师海燕一直没有认真经营过土地,除零星树木外基本死光,且拖欠2015年和2016年的承包费一直没有支付,因其拒不履行义务,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由于其严重违约,给我造成巨大损失,依法应承担支付违约金和土地清理复垦费等违约责任。师海燕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杜喜兰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一份证据“土地承包合同”,欲证明与本案被告存在合同关系。本院经审查分析认定如下:该合同中,除签字处盖有“师海燕印”字样印章外,并没有师海燕本人签字或摁手印。杜喜兰也未能提供佐证合同中的印章属被告师海燕所有或系其本人或委托他人加盖的其他证据。考虑到私人印章刻制无需备案,其在合同中使用时法律效力具有不确定性,结合庭审中杜喜兰有关向其具体支付“承包费”的不是本案被告而是另有他人的陈述,杜喜兰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被告是案涉合同的签订人,也不能说明是本案被告实际履行了涉案合同。在此情况下,杜喜兰与本案被告是否存在案涉合同关系,无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杜喜兰主张与本案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但未能尽举证证明责任,其与此相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杜喜兰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师海燕存在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杜喜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杜喜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鹏审 判 员  赵丽媛人民陪审员  崔红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贾宇霞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