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7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温远峰与李大接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远峰,李大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民初621号原告:温远峰,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象州县人,住象州县。被告:李大接,男,1971年4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住横县。原告温远峰与被告李大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远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远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37000元及利息(以13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4月2日起计付);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被告在横县灵竹和广东雷州向原告赊购多个品种的西瓜嫁接苗,用于自种和外卖。被告赊购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37000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本息给原告。被告李大接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大接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7000元,约定2016年4月1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2017年2月22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7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大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所诉事实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37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给原告,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大接支付货款13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37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温远峰。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大接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甘俊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宁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