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民初8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车轮经营部诉孙博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车轮经营部,孙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8963号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车轮经营部。经营场所昆明市官渡区德淼机电市场17号。委托代理人廖云瑞,绿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博,男。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车轮经营部(以下简称“广福车轮经营部”)诉被告孙博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福车轮经营部的经营者廖福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云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福车轮经营部诉称:在2016年4月20日至5月7日期间,被告分多次到原告处购买了相关修理车辆及补胎设备。随后,廖福山到被告经营的位于昆明市菊华立交桥旁的某某汽车保养中心承租商铺,对其所购买的相关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经使用验收合格后,支付了货款14,380元,现尚欠货款7907元至今未付。起诉前,廖福山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支付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延。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907元。被告孙博未到庭应诉,答辩期间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原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及其经营者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身份信息一份,欲证实被告身份情况;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欲证实原告与销售单上的宏发胶业工具批发部系同一家人在经营;4、商品销售单一组、被告经营商铺照片一组,欲证实被告及被告的员工田杰分别于2016年4月27日、5月1日、5月7日在原告处购买商品,货款未付清,被告签名认可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庭审中原告诉称及举证证明的观点,本院查明并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广福车轮经营部属个体经营户,其实际经营者为廖福山,该经营部经营范围为轮胎维护材料、五金工具设备。被告孙博租赁房屋经营某某汽车养护中心。审理中原告自述2016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7日期间,被告孙博及其员工田杰向原告购买轮胎维修及五金工具设备,共计人民币14,380元,被告支付货款6473元后,剩余7907元至今未付。现原告广福车轮经营部以被告孙博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7907元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如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纠纷案件。从原告广福车轮经营部提交的发货单及被告孙博在发货单上的签字内容来看,被告孙博欠原告广福车轮经营部货款7907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广福车轮经营部要求被告孙博支付其剩余货款790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车轮经营部货款人民币79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马永宏人民陪审员 吴兰琼人民陪审员 周蔚然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