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02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景泰三元矿业有限公司与宁夏中卫市大有冶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泰三元矿业有限公司,宁夏中卫市大有冶炼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02民初774号原告:景泰三元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法定代表人:魏文远,该公司经理。被告:宁夏中卫市大有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常德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茂财,男,生于1986年9月7日,汉族,本科,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景泰三元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中卫市大有冶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魏文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茂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68012.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802.96元(自2015年9月23日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按年利率5.1%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硅石,每吨110元。后在2014年11月22日,双方补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协议达成后,至2015年,原告向被告供应硅石8945.10吨,价款984022.60元,被告以硅铁抵顶部分货款,剩余46801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付。被告辩称,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及欠货款属实,但对供应的吨数及欠款数额需要核实。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购销合同、过磅单、发票,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硅石,每吨110元。后在2014年11月22日,双方补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协议达成后,至2014年12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硅石8945.66吨,价款984022.60元,被告以硅铁抵顶货款516010元,剩余468012.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8012.50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虽双方合同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均为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欠款数额不清,需要核实具体数额,但在指定的时间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中卫市大有冶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景泰三元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68012.5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802.9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8元,已减半收取4334元,由被告宁夏中卫市大有冶炼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贤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