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苏某与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125号原告:苏某,女,1972年2月1日生,汉族,住尉氏县。被告:要某,男,1973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原告苏某诉被告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被告没有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共同生育两个孩子,现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刚人民陪审员 刘春叶人民陪审员 刘 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阮小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