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1民初2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烟台瑞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京蓬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瑞丰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京蓬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2550号原告:烟台瑞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东江镇政府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738152908Q。法定代表人:仪德庆,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兆乾,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东,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京蓬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北沟镇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6134563349。法定代表人:张毅,任经理。原告烟台瑞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京蓬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兆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京蓬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本金10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承担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被告订购京蓬牌95%以上烯唑虫胺原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汇货款105万元,但由于当时市场价格波动原因,双方协商暂停发货。后2014年2015年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发货,但由于被告货源紧张无货可发。截止至2016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承诺于2016年3月1日前一次性将本金偿还给原告,如逾期则应支付利息。时至今日,被告再次食言,无奈之际,原告特具此状诉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药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订购京蓬牌95%以上烯唑虫胺原药5吨,合同总价款105万元整。在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105万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供货。2016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还款计划》,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前一次性将上述货款壹佰零伍万元偿还给原告,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张利息及违约责任;如被告不能在2016年3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货款壹佰零伍万元,则被告自愿按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打款之日至还款日或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同时不能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时至今日,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农药买卖合同》《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未履行向原告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故被告已构成违约。且在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仍然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按协议确定的欠款数额支付欠款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京蓬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0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礼人民陪审员 杨衍福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于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