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9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洪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9刑初3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标,男,199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万年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万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我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年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韩某1,女,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无业,家住江西省万年县,系被告人母亲。辩护人李涛,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洪标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标、其母亲韩某1及其辩护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14时许,陈某与韩某5(2000年5月10日出生)通过QQ信息相约在万年县陈营镇六零北大道上饶银行门口打架,韩某5便带着被告人洪标、韩某6、韩某2、韩某3、王某1来到相约地点。见陈某站在上饶银行对面的移动公司巷口打电话,韩某3便上前掐住陈某的脖子,将其推入万年县移动公司的巷内,韩某5、洪标、韩某6、韩某2、韩某3五人对陈某拳打脚踢,韩某3还捡起一块砖头砸向陈某的头部,之后便离开现场,陈某因被打不服气,便打电话给丁某叫其帮忙叫人再打一架,并通过电话与韩某5相约双方在万年县锦湖公园门口打架。随后,陈某便与丁某、张某、徐某等人在锦湖公园门口等韩某5。约19时许,韩某5叫韩某4开车载着被告人洪标、韩某3、韩某2、王某1等八人来到锦湖公园门口,下车后韩某2与韩某3打开车后备箱各拿出一把关公刀,洪标和王某2各拿了一根钢管,因韩某4与对方一人认识,便叫韩某5等人离开现场,随后大家便将打架工具放回车后备箱内。之后,被告人洪标不停劝阻,擅自手持钢管将被害人丁某腹部刺伤后便逃离现场。经万年中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评定:被害人丁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张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洪标赔偿了被害人丁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张某现金人民币17500元,被害人丁某、张某对被告人洪标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社会调查报告、常住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审前社会调查函、证人陈某、韩某4、韩某2、韩某5、韩某3、王某2、王某3、王某1、徐某、王某4、方某1、黄某、洪某1、方某2、洪某2、史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读初中后,便辍学在家,平日父母疏于管教,被告人交友不慎,缺乏正确的人生观,走上了犯罪道路。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对被告人洪标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时尚未成年,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均发审 判 员 聂金林人民陪审员 刘增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左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