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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任长江与高勤、郯城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长江,高勤,郯城顺通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徐国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775号原告:任长江,男,199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灌云县,现居住于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华,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芳,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勤,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付,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郯城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524170-9,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南外环远通北门对面顺通汽贸。法定代表人:岳志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93908202P,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负责人:邓凤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国利,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付,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长江诉被告高勤、郯城顺通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财险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长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芳,被告阳光财险临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勤、第三人徐国利经本院传票传唤,参加了庭前证据交换,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郯城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长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第三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0711.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18时05分左右,原告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区丰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28国道十字路口,碰撞到由东向西被告高勤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1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高勤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被告高勤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高勤辩称,本次事故属实,我是第三人徐国利雇佣的驾驶员,所驾事故车辆挂靠在郯城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商业三责险、挂车50万元商业三责险,均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临沂支公司优先赔付。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徐国利以我的名义向原告垫付了1万元,在交警大队缴纳押金2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郯城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被告阳光财险临沂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高勤所驾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可,房屋买卖协议仅能证明原告的父母居住在盐城市大丰区棉花原种场北边第一排东边第一套住宅房屋内,并不能证明原告也居住于此。原告虽持有挖掘机从业资格证,但不能够证明原告从事该行业。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我公司认为误工期限过长,且原告没有提交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任何证明,我公司不认可误工费。车辆损失应当另案起诉,我公司认可交通费300元,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认可6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第三人徐国利述称,本次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涉案事故车辆鲁Q×××××/鲁Q×××××号属我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郯城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输经营,高勤系我雇佣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我以被告高勤的名义向交警部门缴纳了3万元事故保证金,经落实此款已被原告领取,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18时05分左右,原告任长江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区丰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28国道十字路口,碰撞到由东向西被告高勤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原告任长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1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任长江与被告高勤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任长江先后在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合计22145.20元。被告高勤系徐国利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高勤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第三人徐国利,并且在被告阳光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鲁Q×××××投保了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鲁Q×××××挂投保了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徐国利向原告任长江垫付3万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7年2月7日,原告任长江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任长江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任长江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任长江其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为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原告任长江为此支付鉴定费1360元。本院委托盐城金威车物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驾驶的苏J×××××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鉴定评估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车损值为人民币玖万捌仟陆佰伍拾元整(¥98650)。原告任长江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任长江系挖掘机驾驶员。自2009年12月起,原告任长江与其父母共同居住在盐城市大丰区棉花原种场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及财产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虽然被告阳光财险临沂支公司对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任长江不能构成十级伤残,且误工及护理期限过长,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且本院在审理中未发现鉴定报告存在违法或明显不当,故本院依法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任长江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根据其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盐城市大丰区棉花原种场出具的证明以及挖掘机驾驶员职业资格证等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任长江居住生活在城镇,主要经济来源为非农收入,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所驾驶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参考盐城金威车物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本院认定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失为98650元,酌定交通费8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具有挖掘机驾驶员职业资格证,也从事该职业,故本院参照土木工程建筑业平均工资5200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214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0天=360元、营养费9元/天*90天=810元、误工费142.48元/天*120天=17097.60元、护理费89.14元/天*90天=8022.6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0.1=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98650元、施救费2600元,合计231789.40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项下赔偿54894.70元,合计176894.70元。扣减第三人徐国利已垫付的3万元,被告阳光财险临沂支公司仍应赔偿原告任长江146894.70元。被告高勤、郯城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徐国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长江146894.7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徐国利3万元。三、驳回原告任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4元,减半收取1657元,鉴定费6360元(1360元+5000元),合计8017元,由原告任长江负担203元,被告郯城顺通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徐国利负担7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夏和洋书 记 员  陈 玮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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