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4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凯茵新城分公司与缪小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凯茵新城分公司,缪小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4257号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凯茵新城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主要负责人:钟锦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肖芳,该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凤,该司员工。被告:缪小谷,女,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凯茵新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雅居乐物业公司凯茵新城分公司)与被告缪小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居乐物业公司凯茵新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肖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小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居乐物业公司凯茵新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960元(按每月392元从2016年4月1日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及滞纳金(以每月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应付物业管理费之日起计算至物业管理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为176.4元),以上费用合计2136.4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涉案物业的建筑面积为140.13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2.8元从2016年4月1日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为1960元;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未支付。被告缪小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具有物业服务资质,被告是中山市火炬开发区x路x号x新城x区x幢x房的业主,x新城商住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雅居乐物业公司凯茵新城分公司依照上述合同对x新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缪小谷作为业主,理应向雅居乐物业公司凯茵新城分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物业的建筑面积为140.13平方米,原告主张物业管理费以2.8元/平方米/月计算有合同依据,即每月的物业管理费为392.36元(140.13平方米×2.8元/平方米/月),被告应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共5个月的物业管理费1961.8元(392.36元/月×5个月)。现原告主张物业管理费按每月392元从2016年4月1日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为1960元,此是原告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际上是违约金性质,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管理费的千分之一缴纳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是原告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缪小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凯茵新城分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9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上述期间每月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92元为本金,从欠费的每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计算至物业管理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凯茵新城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缪小谷负担(被告缪小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凯茵新城分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恒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梁敏祺冯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