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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丹婵、王均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丹婵,王均和,王中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丹婵,女,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均和,男,194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崇力,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中星,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上诉人陈丹婵因与被上诉人王均和及原审第三人王中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4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故本院以庭询谈话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丹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均和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均和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涉讼40万元款项早于2009年11月17日由仙居县人民法院(2009)台仙商初字第126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该案执行过程中,王均和申请追加陈丹婵为共同执行人,后经仙居县人民法院(2012)台仙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追加,并确认陈丹婵与仙居县人民法院(2009)台仙商初字第126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40万元无关。现(2009)台仙商初字第12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原审判决再次针对该笔40万元款项作出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王均和多次明确(2009)台仙商初字第126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40万元款项与陈丹婵无关。(2016)浙10民终839号民事裁定书中多处记载王均和并未主张陈丹婵承担涉讼40万元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也明确认定(2009)台仙商初字第1268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无关。王均和在原审2016年11月9日的庭审中亦多次主张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是装修款返还纠纷,在经陈丹婵多次询问后,均确认(2009)台仙商初字第1268号民事调解书及其确认的借款与陈丹婵无关。原审判决忽略王均和的一审自认,直接判决陈丹婵对涉讼4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明显错误。三、本案是否存在装修款垫付事实及垫付金额均未确定。原审法院经王均和申请对涉讼房屋的室内装修及家具电器的价值进行了评估,但该评估结论是针对涉讼房屋在评估当日的现状作出,无法反映2007年的装修情况,且该房屋所使用的家具是王均和经营的藤制品商店的商品,陈丹婵对此并不认可,因此,评估报告无法证明本案是否存在装修款垫付事实及垫付金额,原审法院依据(2009)台仙商初字第1268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判决明显错误。四、退一步说,即使王均和存在代为装修的行为,也是对陈丹婵和王中星的赠与行为,陈丹婵无需承担返还责任。王均和在原审中认可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装修款返还纠纷,而装修款返还纠纷实际上属于不当得利纠纷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从一方获得利益的角度看,王均和装修的房屋系王中星与陈丹婵共有,王中星和陈丹婵系共同受益人,但本案中,陈丹婵为原审被告,而王中星却为原审第三人。从他方受有损失的角度看,王均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装修房屋造成的损失金额。从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角度看,王均和并未举证每一笔款项对应的装修项目,无法认定王均和款项的支付和陈丹婵、王中星的共同受益具有因果关系。从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的角度看,陈丹婵与王中星于2006年11月1日在日本登记结婚,2007年购房装修发生在二人结婚以后,按照婚姻法的相关精神,即使王均和对陈丹婵和王中星的共有房屋投入了部分装修款,也是对陈丹婵和王中星的赠与行为,陈丹婵与王中星系基于赠与行为获利,其受益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因此,本案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陈丹婵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王均和辩称:首先,本案系返还装修垫付款纠纷,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其次,王均和为陈丹婵和王中星共有的房子垫付装修款属实,有已经生效的仙居县人民法院(2010)台仙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2012)台仙执异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等为证。再次,王均和为陈丹婵、王中星垫付的装修款金额为40万元属实,有王均和提供的装修费用票据、王中星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明,亦与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房屋装修价值进行评估的评估结论基本一致,最后,陈丹婵认为王均和对房屋的装修系对王中星和陈丹婵的赠与,缺乏证据,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中星未作陈述。王均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丹婵对该款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并从200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丹婵与第三人王中星共同归还装修费用垫付款400000元及利息;被告支付其中的200000元,利息从2007年1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均和与第三人王中星系父子关系,被告陈丹婵与第三人王中星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丹婵与第三人王中星于2006年11月1日在日本国登记结婚。2007年5月15日,第三人王中星经手向陈惠惠购买了位于仙居县城区锦绣明珠春晓苑4幢7单元501室房屋一套,价格为632800元。2008年1月8日,被告陈丹婵起诉要求与第三人王中星离婚。2008年4月撤回起诉。2008年9月8日,被告陈丹婵的父母陈泰来、龚芝云起诉王中星、陈丹婵,要求两人共同偿还因购买仙居县城区锦绣明珠春晓苑4幢7单元501室房屋向其的借款24万元。该院以(2008)仙民二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陈泰来、龚芝云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王中星、陈丹婵共同归还陈泰来、龚芝云借款24万元及利息。2009年11月10日,原告王均和起诉第三人王中星,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009年11月17日,该院以(2009)台仙商初字第126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王中星应归还该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009年11月25日,原告王均和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2月26日王中星向该院起诉要求与陈丹婵离婚,该院以(2010)台仙民初字第427号案件立案审理,在审理该案件过程中,王中星主张其父王均和以装修款40万元投入到房屋中,应当作为共有人参与房屋分割,但未出示(2009)台仙商初字第1268号民事调解书。2011年11月17日,该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判决中认定仙居县城区锦绣明珠春晓苑4幢7单元501室房屋由原告王均和夫妻出资装修,但对王均和夫妻出资的装修款未予认定为共同出资,亦未认定是否系王中星与陈丹婵的夫妻共同债务,判决中对王中星与陈丹婵的其他共同债务作出了认定和分担,并对该经装修的房屋进行了评估,也以王中星与陈丹婵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2012年2月27日,王均和向该院申请追加陈丹婵为(2010)台仙民执字第91号案件的共同被执行人,该院以(2010)台仙执字第91-3执行裁定追加被告陈丹婵为被执行人,为此,被告陈丹婵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1月8日,该院作出(2012)台仙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该院追加被告陈丹婵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为此,原告再次诉诸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此外,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陈丹婵申请对第三人王中星2007年12月2日出具给原告王均和的40万元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1月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借条》字迹不是其标称时间“2007年12月2日”书写形成,而是形成于2008年5月份前后。因原告的申请,为验证仙居县城区锦绣明珠春晓苑4幢7单元501室房屋当时的装修价值,为本案借款数额提供参考,该院委托台州中信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当时的装修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9月26日,台州中信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中信华评报[2016]0054号评估报告:该房屋室内装修、家具用具及电器等在评估基准日2007年12月2日评估值为人民币364583元,其中室内装修为283400元,家具用具及电器等为81183元。另外,(2009)台仙商初字第1268号民事调解书虽已执行立案,但因陈丹婵在执行过程提出异议,并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故该案至今尚未执行。一审法院认为,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价值与本案诉争的40万元借款差距不大,尚在合理范围。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原告为被告及第三人垫付装修款40万元存在高度可能性,本案中不能仅仅依据笔迹的鉴定结论而轻易否认借款关系,因为完全存在出具借条时时间提前等可能性。仙居县城区锦绣明珠春晓苑4幢7单元501室房屋已作为被告和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原告垫付的装修款,应认定为被告和第三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和第三人未就该共同债务达成分担协议,也未要求法院对该共同债务进行分割,故被告和第三人应对该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对被告和第三人的上述40万元共同债务进行具体分割,由被告承担其中的一半即20万元及利息,该院认为对该债务具体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多少份额系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共同债务分割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调解书中约定从借款之日即2007年12月2日开始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结合房屋购买时间及装修时间看,利息的起算时间较为合理,可予认定,本案诉讼中原告自己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系其自由意志,应与准许。判决:一、对(2009)台仙商初字第1268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第三人王中星应归还王均和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债务,由被告陈丹婵对其中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均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原告王均和负担4300元,由被告陈丹婵负担4300元;文书鉴定费14040元(被告陈丹婵预交),由被告陈丹婵负担;评估费15000元(原告王均和预交),由原告王均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主张,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并分析如下:一、原审判决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虽然王均和曾就涉讼款项以王中星为被告提起诉讼,双方达成和解并经(2009)台仙商初字第12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但该生效的调解书处理的系王中星与王均和的民间借贷关系,至于该笔款项是否属于王中星与陈丹婵的共同债务并非该案审查范围,现王均和以该笔款项系其为王中星和陈丹婵共有房屋垫付的装修款为由,主张该笔债务属于王中星和陈丹婵的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陈丹婵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与其在(2009)台仙商初字第1268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并不相同,原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受理并审查,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本案中,王均和以其为王中星和陈丹婵共有房屋垫付装修款为由,起诉要求陈丹婵对垫付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垫付行为系短期的代付钱款行为,本质上属于借贷,因此,原审法院以民间借贷为由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三、关于陈丹婵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已经生效的仙居县人民法院(2010)台仙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王中星父母曾对陈丹婵和王中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位于仙居县城区锦绣明珠春晓苑4幢7单元501室的房屋出资进行装修。此后,王中星与王均和在2008年5月份前后就装修款进行结算并出具借条,表明王均和在房屋装修中的出资行为系垫付行为。对于王均和垫资装修的房产,已经在王中星和陈丹婵的离婚诉讼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分,陈丹婵因购房所负债务亦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陈丹婵与王中星共同偿还,因此,王均和对王中星和陈丹婵共有房屋的装修垫资款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王中星和陈丹婵共同偿还。至于垫付金额,王中星与王均和经结算出具的借款金额与原审法院委托台州中信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07年12月2日为评估基准日对房屋室内装修、家具用具及电器的评估价值基本相当,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为40万元并无不当。陈丹婵主张涉讼债务虚假,王均和对王中星和陈丹婵共有房屋的装修系赠与行为,但涉讼借条经鉴定系出具于2008年5月份前后,系王中星与陈丹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中星父母对房屋进行装修属实,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现陈丹婵未能就王均和存在赠与行为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则陈丹婵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此外,陈丹婵还主张鉴定结论无法反映房屋在2007年的装修情况,但根据鉴定报告记载,该鉴定结论系以2007年12月2日为评估基准日,室内相关家具用具及电器的购置日期和启用日期均系2007年,因此,该鉴定结论应当能够反映房屋在2007年的装修情况,陈丹婵的上述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陈丹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上诉人陈丹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