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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9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任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任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9刑初35号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任发,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2015年3月12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4月19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1月16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7)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任发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戈亚敏、被告人李任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3时许,被告人李任发进入靖州县武陵城对面黄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2016年12月24日3时许,被告人李任发进入靖州县飞山乡城郊村接官亭组燃气公司附近储某家中实施盗窃,在其客厅内盗得一台黑色G450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一部华为荣耀V8手机。2017年1月5日4时许,被告人李任发进入靖州县接官亭鲍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2017年1月8日4时许,被告人李任发进入靖州县飞山西路工商银行家属院2栋202号蔡某家中实施盗窃,在其卧室盗得一个灰色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30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在客厅盗得一部vivox牌5maxv白色手机。2017年1月15日4时许,被告人李任发进入靖州县打油街徐某家中实施盗窃,在其客厅沙发上盗得一个女士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300余元。后经鉴定,被盗的vivo牌x5maxv手机价格为人民币760元,被盗的华为牌荣耀V8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120元。2017年1月15日9时许,被害人徐某报案称其租住房被盗,公安民警调取监控视频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后发现其入住靖州县飞山西路“乡情”宾馆508房间。民警以查房的名义进入房间,将被告人李任发抓获,并发现李任发所穿鞋子与5次盗窃现场提取的足迹完全一致,经讯问,被告人李任发如实供述了自己5次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李任发配合公安民警找到被害人蔡某的灰色女士手提包,包内有4张银行卡、身份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任发具有累犯、5次入户盗窃财物人民币6000余元、其中2次未遂,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部分赃物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任发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任发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任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千斤顶、起子、塑料袋、休闲鞋、灰色手提包、身份证、银行卡物证(照片),接报案登记表、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靖州电信中心营业厅发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视频照片、户籍信息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侯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徐某、鲍某、储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李任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任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5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任发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任发多次盗窃,其中两次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盗得财物,系犯罪未遂,该两次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李任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任发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部分赃物,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任发具有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建议量刑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任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凌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