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路信用社与XXX、王松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路信用社,XXX,王松海,周树沛,董晓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81民初952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路信用社负责人:吕志强,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韩军林,该社职工。被告:XXX,男,生于1981年10月30日,汉族,现住林州市。被告:王松海,男,生于1981年10月01日,汉族,现住林州市。被告;董晓春,男,生于1978年12月06日,汉族,现住林州市陵阳镇东郎垒村**号。被告:周树沛,男,生于1987年5月17日,汉族,现住林州市。被告:董晓东,男,生于1984年12月10日,汉族,现住林州市。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路信用社诉被告杨���峰、王松海、董晓春、周树沛、董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立案后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XX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XXX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利率按月息9‰计算,按月结息,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22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松海、董晓春、周树沛、董晓东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路信用社诉被告XXX、王松海、董晓春、周树沛、董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我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上述被告具体送达地址,导致法院无法直接或留置送达��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路信用社起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