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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民终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山西华远旅行社有限公司、百色市天成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华远旅行社有限公司,百色市天成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48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华远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建设南路73号中正悦湾301室。法定代表人:何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玲亮,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百色市天成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二路长安小区二楼。法定代表人:刘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昭能,广西万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志,广西万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华远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百色市天成旅行社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002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4月27日组织当事人到庭调查、质询和调解。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何智及委托代理人丁玲亮,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昭能、陶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提交的律师函中委托人是广西西部旅游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诉人。上诉人在原审中表明未与广西西部旅游有限公司签订《旅游合作协议书》,也未发生过旅游合作事宜。原审却在判决书中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收团款的事实,是对法律主体的认定错误,上诉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曾于2013年签订《旅游合作协议书》,但整个诉讼中被上诉人未能提出该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被上诉人的请求得于支持,属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组团参加“神奇桂西,中国第一条世界级养生旅游线路”之旅及“中国养生旅游广场舞大赛”均是与百色旅游局与广西西部旅游联盟进行合作。一审认定上诉人在该旅游期间各项费用由被上诉人垫付,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参加上述有关旅游线路除团费外,还有奖励金、大赛奖金等,需要与相关方进行结算。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团费也与事实不相符合。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在合同关系,原审依据合同法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已实际接待了上诉人组织的旅游团队,且实际垫付了相关费用。垫支费用已有结算确认单证明并经上诉人当时的负责人签字确认,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旅游团款100190元及逾期利息5610.64元(暂计至2016年4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以10019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团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法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为推动百色旅游业的发展,进一步拓展旅游市场,于2015年4月1日至12月31日在百色市举行中国旅游养生广场舞大赛。2015年2月1日,百色市旅游局、广西西部旅游联盟共同向具有旅游合作关系的旅行社发出中国旅游养生广场舞大赛邀请函,并推荐神奇桂西经典养生旅游线路(广场舞指定行程),由原告负责接待并垫付景区门票、酒店房费、餐费、车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收到邀请函后,于2015年4月22日,由其法定代表人张精敏带队并会同领队张XX、郝XX、温X等9人,带领团号为“LM-150422SXZ”的大型旅游团共268人,分9个小队来到百色市参加中国旅游养生广场舞大赛并游览了“神奇桂西,中国第一条世界级养生旅游线路---四大生命之河长寿养生之旅”景区,原告接待了该团,按930元/人支付旅游团款计算,确认268人的旅游团款共计为24984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精敏已在原告的团队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并注明发生费用以实际发生额结算。随后于2015年4月23日支付原告150000元团款,该团于2015年4月26日结束旅程。由于该团在游玩过程中,其中7人增加游玩澄碧湖景区,增加了350元(50元×7人)的费用,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再次发函给被告,请求确认双方最终的旅游团款为250190元,但被告一直未予回应,尚欠原告100190元未结清。为此,原告委托广西万晖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3月16日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主动履行支付义务或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复函以双方并未发生旅游合同为由,拒绝支付尚欠团款,引起本案纠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组织旅游团共268人游览广西西部旅游联盟平台合作线路“神奇桂西,中国第一条世界级养生旅游线路---四大生命之河长寿养生之旅”景区,原告负责接待并垫付景区门票、酒店房费、餐费、车费等相关费用,有律师函、复函、团队确认书、对账单、景区对账单等证实,双方的旅游合同关系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该线路旅游期间,原告履行了接待及垫付景区门票、酒店房费、餐费、车费等相关费用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团队确认书及团队对账单、景区对账单等证据,该确认书及对账单均对出团日期、天数、人数、具体行程、接待标准、费用等都列明清楚,且有原告及被告的盖章签字确认证实,可以认定双方已进行结算并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团款为250190元,被告只支付团款共150000元,尚欠原告团款100190元,该款应当支付。被告拖欠原告团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该利息计算,应以100190元为计算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被告提出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双方未对团款进行结算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山西华远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百色市天成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团款100190元;二、由被告山西华远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百色市天成旅行社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团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以100190元为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416元,减半收取1208元,由被告山西华远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二份新证明材料:1、(2016)万晖律函第05号律师函及山西华远旅行社尚欠团款明细表;2、广西西部旅游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及山西华远旅行社尚欠团款明细表。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诉请的旅游团费不符,并且本案的费用与上诉人参加广场舞大赛奖励有关。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时已持有,二审才予提交,不能视为新证据,不应采纳。该律师函因其他原因导致催收金额有误,被上诉人一审已提交结算单据及其他凭证予以补充。对于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不一致问题,因受委托人接受多个旅游公司的委托,也向其他合作的旅行社催收团款,故存在笔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垫付的团费主要依据双方接团的事实及垫付费用的实际支出,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团队确认书及对账单已由上诉人的时任法定代表人签盖确认,故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并不能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已变更为何智,职务为公司总经理。此外,原审查明其他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上诉人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垫付的旅游团费理由是否成立?若成立,团费为多少?关于焦点,被上诉人提供“团队确认书”、“团队对账单”以及各景区的费用支付凭证已证明了为接待上诉人旅游团队,实际支出了相关费用,并且,上诉人时任法定代表人张精敏已在“团队确认书”中签字确认。同时,原审庭审中,张精敏也确认团队旅游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至26日,该期间也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费用支出凭证记载时间一致,再结合上诉人确认已付150000万元给被上诉人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旅游合作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自己与广西西部旅游联盟因参加广场舞大赛而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已另案提出诉讼。因此,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律师函》与送达给上诉人的《律师函》中委托人与催收金额不完全一致,但被上诉人另提供了对账单及景区、酒店等费用支出凭证予以说明、补正,最后经上诉人时任法定代表人张精敏确认旅游团款总金额为250190元,扣除上诉人已付150000元,上诉人尚欠100190元应当予以支付。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6元,由上诉人山西华远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永勇审 判 员  杨玉林代理审判员  王明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莫礼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