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郭永和诉张果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和,郭在和,张果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624民初361号 原告郭永和,公民身份证号×××,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郭在和,公民身份证号×××,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张果清,公民身份证号×××,女,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郭永和与被告郭在和、张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在和、张果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永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3日,被告郭在和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口头约定过几天后偿还,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该张借条。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原告认为,原告与郭在和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且被告郭在和和被告张果��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二被告是上述债务的共同债务人,二被告应当共同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 被告郭在和、张果清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3日,被告郭在和向原告郭永和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01lydyh01今欠到郭永和现金壹拾捌万元(180000元)今欠人郭在和2017.2.3号01lydyh01。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时,被告郭在和与被告张果清系夫妻关系。另查明,自出具该张欠条,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原告郭永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支,要证明2017年2月3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80000元的事实。被告郭在和、张果清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郭在和向原告郭永和借款18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据为证,且被告郭在和未到庭质证,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郭在和作为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郭永和要求被告张果清与被告郭在和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果清未到庭质证及答辩,应当与被告郭在和共同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在和、张果清欠原告郭永和借款180000元,由被告郭在和、张果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郭永和。 如果未按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保全费1420,由被告郭在和、张果清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 蓉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刘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