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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3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13613谢胜利与昆山市臻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胜利,昆山市臻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3613号原告(反诉被告):谢胜利,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合水县。被告(反诉原告):昆山市臻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阳光世纪花园57幢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6778028XY。法定代表人:李传龙,设计师。原告(反诉被告)谢胜利与被告(反诉原告)昆山市臻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胜利、被告昆山市臻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臻品建筑装饰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完成剩余未完工工程,并且完成已发现工程缺陷整改。2.判决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的违约金335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进行工程缺陷整改的诉请。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24日签订了《臻品建筑装饰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XX路XX号XX花园X栋XXX室的装修工程,合同价款8.1万元。开工时间为2016年2月23日,完工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前,合同第1.6条约定结算价不超过预算价的百分之零。到目前为止,我方已付工程款61000元,并且已应乙方委托垫资代购墙面腻子材料和开关面板材料6183元。6月22日通过维修跟乙方协商一致,我方提前预付工程款,但剩余工程款(油漆结束后应付1万元)全部作为尾款,待竣工验收后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但乙方未能在约定竣工日期完工,并且于2016年7月15日提出23450元的增项款,并以我拒付增项款为由停止施工。目前为止未完工工程包括:橱柜门未安装、餐厅玄关柜门板未安装、餐厅吧台柜未安装、客厅玄关柜门未安装、所有玄关柜隔断短屏未安装、水电龙头及开关面板未安装。被告昆山市臻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未完成工程中除了开关面板其余都是增项,未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缺陷不认可。违约金不认可,我没有延误工程,因为工程款没有到位,所以工程无法继续,不存在违约。油漆工程制作完毕后按合同应支付我1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原告答应我让我多做的工程也没有支付我工程款。反诉原告昆山市臻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为:1.要求反诉被告按合同支付10000元油漆工程款;2.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增加工程款29990元;3.要求反诉被告按照每天5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5月10日起至合同结束;4.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误工费共计27天,每天23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24日签订臻品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期120天,采用半包的方式,施工过程中,甲方要求增加工程量,且有其他施工方进去现场施工,影响了我方的施工,在没有通知我方的前提下地暖工程进场使用我方工具并造成损坏,因此提出误工费。反诉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13.3的约定支付损失。双方缺乏信任基础,反诉被告已经入住,请求法院支持我方诉请。反诉被告谢胜利辩称,1.油漆工程款。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剩下的2万元全部作为工程尾款。2.增加工程款。对方证据不足,且增项系其自己手写,关于增项,合同已经有明确规定:按照合同第1.6条:……其结算价不应超过预算价的百分之零。按照合同第六条:工程项目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面变更协议,并及时附上经甲方签字确认的变更图纸,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工程变更协议及变更图纸,作为竣工结算和顺延工期的依据(见合同时合同第12.1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工程量清单报告,甲方应在接到报告七日内通知乙方,核实竣工工程数量(以下简称计量),乙方应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乙方超出设计图纸范围且未经甲方签字确认而增加的工程量,以及乙方自身原因造成返工而增加的工程量,不予计量。乙方装修公司提出的增项工程,在实施前并没有和我方协商签订变更协议,也没有经过我方任何签字确认。乙方只是在装修施工未竣工却已经严重超过合同工期的情况下,单方面提出的增项工程款。因此按照上述合同条款,即使乙方要求的增项款真实存在或者发生,也不应由我方承担这些增项费用,而是应由乙方自行承担。我方认为乙方提出的增项工程款的施工项目,都应该属于乙方漏项,应按照合同第13.4条规定,由乙方自行负责。3.延期违约金乙方到目前为止仍没有通知我方竣工验收,以实际施工进度看,目前还剩余橱柜门,客厅玄关柜门,餐厅玄关柜门,客厅玄关隔断,餐厅玄关隔断没有做,这些都是对方延期的证据。我们的装修工程实际上没有完工,乙方应该承担工程延期责任,向我方支付违约金。4.误工费。乙方的所谓受影响的工序早己完工,无法说明就是地暖安装公司损坏了他们的工具而延误工期。5.关于我们入住的问题说明。我是7月21日搬家入住尚未完工的新我是7月21日搬家入住尚未完工的新房。这是有原因的:装修公司李传龙在4月26日跟我说,6月10日能够完工。而我之前是租住的房屋,租约到期日是2016年7月19日。因此我就没有提前通知房东续租。反诉原告在随后的7月15日就给我开出了多达2万多元的增项费用,并且要求我马上支付,否则就停工,实际上乙方装修公司在7月15日就已经停工了。时间到了7月21日,我在没有其他任何选择余地的情况下,举家搬入尚未竣工的装修工地入住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4日,原告谢胜利(甲方)与被告昆山市臻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臻品建筑装饰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包工包部分材料的方式承包甲方位于昆山市XX路XX号XX花园X#XXX室装修,工程总价款81664.50元,工期120天,开工日期为2016年2月23日;以甲方委托乙方的设计图纸或甲方提供标单确认书所含项目、预算一次总包,其结算价不应超过预算价的百分之零,预算单价不变,按实际发生并经甲方确认的工程项目结算,乙方工程结算,除去甲方要求变更的项目,其结算价不应越过预算价的百分之零;乙方应严格按设计图纸做好工程预算,不得故意漏项,工程预算必须标明材料品种、品牌、材质(天然或人造材料)及工艺说明,并经甲方签字确认;工程项目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并及时附上经甲方签字确认的变更图纸,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工程变更协议及变更图纸,作为竣工结算和顺延工期的依据;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图纸的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工期应顺延;乙方超出设计图纸范围且未经甲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以及乙方自身原因造成返工而增加的工程量,不予计量;由甲方分六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签订合同后,支付工程款定金1000元,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工程阶段验收合格后支付水电工程款总额20000元,泥瓦匠制作工程阶段验收合格后支付泥瓦匠工程款20000元,木制作工程阶段验收合格后支付木制作工程款20000元,制作油漆工程阶段验收合格后支付油漆工程款10000元,制作其他收尾工程阶段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尾款10000元;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乙方可向甲方发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通知,甲方在收到通知三日后仍不支付,乙方可停止施工,甲方按500元/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按500元/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进场施工,原告于2016年1月31日支付了1000元定金,2016年7月16日支付了工程款60000元。双方因工程款尾款支付已经增加工程量发生争议,工程于2016年7月15日停工,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入住。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所有柜子的柜门未安装。被告称柜门已经做完,但因原告未支付尾款故未安装,只要原告支付工程款,愿意给原告安装。2016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传龙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或者这样吧,我现在付你2万木工的钱,然后剩下的工程款全部当做尾款,结算时—起付,可以吗”李传龙:“没关系!”2016年11月15日,被告书面申请对涉案房屋增加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委托苏州市科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增加工程量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认为:1、本案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造价为24044.00元(详见工程造价鉴定明细表),其中申请方(昆山市臻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主张增加金额为:26968.00元;被申请人(谢胜利)主张减少金额为:2924.00元(详见工程造价鉴定明细表)。2、申请方(昆山市臻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主张增加的费用中除第二项柜门门板现场未安装外,其余项均已施工完毕。3、上述增加工程量造价中已包含第二项柜门门板及安装。此次鉴定费4500元。上述事实由《臻品建筑装饰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报价表、设计图、付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臻品建筑装饰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双方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就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不能及时沟通解决,导致双方矛盾激化,经多方沟通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合同施工工期一再延迟,最终导致停工。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只剩下柜子的门板未安装,被告也表示只要原告支付工程款,愿意继续给原告安装,双方的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工程尾款及增加工程量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预算单价不变,按实际发生并经甲方确认的工程项目结算,乙方工程结算,除去甲方要求变更的项目,其结算价不应超过预算价的百分之零。从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来看,增加工程项目实际存在,且原告已经入住,考虑到目前家庭装修缺乏监理,签证制度并未完全引入,涉案工程项目总价不高,被告作为理性经济人,在没有得到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增加工程量会导致自身成本的增加,使自身获得不利益,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的增加工程量得到原告认可的情况予以采纳。根据苏州市科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增加工程量的造价为24044.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已付工程款金额为61000元。根据双方在2016年6月2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剩余金额作为工程尾款,在工程完工后一并支付。关于反诉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于争议事项不能及时沟通解决,双方均有过错,出于公平原则考虑,对于双方主张的违约金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胜利与被告昆山市臻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4日签订的《臻品建筑装饰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昆山市臻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将昆山市XX路XX号XX花园X#XXX室所有柜子的柜门安装完毕,原告谢胜利在柜门安装完毕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昆山市臻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21644.50元。二、驳回原告谢胜利对被告昆山市臻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谢胜利支付反诉原告昆山市臻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增加工程量工程款24044.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反诉原告昆山市臻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谢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㣔营业部,账号为32×××60-0012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原告谢胜利负担548元,被告昆山市臻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13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5413元,由反诉原告昆山市臻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5元,反诉被告谢胜利负担3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柳心宽代理审判员  彭 娟人民陪审员  汤永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寅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