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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2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雷州市大农家农资服务部与文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州市大农家农资服务部,文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437号原告雷州市大农家农资服务部(类型:个体户)。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207国道陈家桥路段。经营者吴秋兰,女,1984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代理人劳同星,男,34岁,汉族,雷州市大农家农资服务部业务经理,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代理人纪王珠,男,雷州市附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戈,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康池,男,49岁,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雷州市大农家农资服务部诉被告文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州市大农家农资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劳同星、纪王珠和被告文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州市大农家农资服务部诉称,原告是经营地膜、农具、化肥等农资产品的个体户。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购买原告化肥共计欠款122694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确认于2015年11月20日止欠原告化肥款122694元,约定从2015年12月1日起每月至少还款10000元,定于2016年8月30日前还清。如未按时还清欠款,拖欠部分金额愿意按月息2%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付款(本金)10000元,同年4月29日付款(本金)10000元,9月30日付款(利息)2000元,2017年1月30日付款(本金)2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本金)40000元、利息2000元,至今尚欠肥料款(本金)82694元及利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文戈支付原告雷州市大农家农资服务部货款(肥料款)82694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欠款利息,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已付利息款2000元从利息款中冲减)。2、判令被告文戈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被告文戈辩称,我拖欠原告雷州市大农家农资服务部购肥料款122694元属实。但还款计划书中约定在货款的给付期限2016年8月30日届满后从2016年8月31日起才计付利息的。在订立还款计划书后,我已给原告偿还了肥料款42000元,后来,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清偿才拖欠至今。现我只欠原告肥料款80694元,我只同意给付原告肥料款80694元并从2016年8月31日起按月息率2%给原告付息至还清之日止。经审理查明,被告文戈从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雷州市大农家农资服务部购买化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文戈共计拖欠原告化肥款122694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文戈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该还款计划书载明:本人于2015年11月20日止,欠雷州市大农家农资服务部化肥款人民币122694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每月最少还款1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本人还款计划如下:于2016年8月30日之前将所有欠款全部还清,如未按时还清欠款,拖欠部分金额愿意按月息2%支付利息,直至全部还清欠款本息。特此承诺!欠款人:文戈,日期:2015年11月20日。此后,被告在2016年2月6日给付原告化肥款10000元,2016年4月29日给付原告化肥款10000元,截至约定的货款给付期限届满时即2016年8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化肥款102694元。2016年9月30日被告又给付原告2000元。2017年1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20000元。后来,被告不再给原告付款,原告经催还无果后,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居民身份证、还款计划书等证据以及民事起诉状、本案的开庭笔录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文戈拖欠原告化肥款人民币122694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文戈在2015年11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明确:于2016年8月30日之前将所有欠款全部还清,如未按时还清欠款,拖欠部分金额愿意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全部还清欠款本息。由此可见,货款给付的最后期限为2016年8月30日,逾期则开始计算拖欠货款的利息。在原、被告双方没有特别约定拖欠货款的利息起算时间的情况下,就应当从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从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拖欠货款的利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在2016年9月30日给付原告的2000元是货款或是货款利息的问题。截至货款的给付期限届满日即2016年8月30日止,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化肥款20000元,尚欠原告化肥款102694元,依上述计息的起始时间即从2016年8月31日起计息推算,至2016年9月30日刚好是一个月,以被告此时尚欠原告的化肥款102694元按月息率2%计算,利息款为人民币2053.88元。参照商业银行和民间借贷先付利后还本的交易习惯,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给付的2000元尚不足以扣除其拖欠原告化肥款102694元一个月的利息,且双方约定按月息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给付人民币2000元是利息而不是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2000元是其向原告给付货款而不是支付货款之利息,其应负举证证明责任。现被告对此不能举证证明,故被告辩称其只拖欠原告化肥款80694元并只同意按该款为本金给原告计付利息的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不依约给原告还款付息,显属违约。原告起诉向被告催讨尚欠货款及逾期给付的货款之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在货款的给付期限内计付利息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文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雷州市大农家农资服务部化肥款人民币8269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还清化肥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以拖欠化肥款102694元为本计息;从2017年1月30日至还清化肥款之日止,以拖欠化肥款82694元为本计息;被告已给付原告的2000元利息款从中冲减)。二、驳回原告雷州市大农家农资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元,由被告文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林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