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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6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林聪伟与蔡文民、王丽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聪伟,蔡文民,王丽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6202号原告:林聪伟,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峰、黄国财,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文民,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王丽卿,女,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林聪伟与被告蔡文民、王丽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聪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文民、王丽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聪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蔡文民、王丽卿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蔡文民因资金需要多次向林聪伟借款,截止2015年3月5日共结欠借款180000元,并由蔡文民出具借条交林聪伟收执。结欠后,经催讨,蔡文民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未还款,至今分文未还。鉴于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蔡文民、王丽卿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如下:蔡文民、王丽卿于1995年7月11日登记结婚。蔡文民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4年、2015年间2次向林聪伟借款,共计借款180000元,并由蔡文民于2015年3月5日出具借条1份交林聪伟收执,以确认借款事实。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之后,蔡文民未还款。2016年11月16日,林聪伟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林聪伟的陈述,以及林聪伟提交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1份、二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二被告结婚登记材料1份、借条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聪伟与蔡文民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蔡文民尚拖欠林聪伟借款本金180000元,蔡文民应承担还款责任予以偿还。本案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蔡文民经催讨未能还款,现林聪伟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产生于蔡文民、王丽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蔡文民、王丽卿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蔡文民个人债务,本案借款及利息应按蔡文民、王丽卿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蔡文民、王丽卿应当共同予以偿付。蔡文民、王丽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蔡文民、王丽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林聪伟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付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蔡文民、王丽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清漂审 判 员  蔡芳桅人民陪审员  卢盛银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郑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