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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徐敦堂与大连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福才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敦堂,大连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福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1268号原告:徐敦堂。委托代理人:黄秋富,系大连瓦房店市五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连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道顺。委托代理人:吕洪刚、王月,均系辽宁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福才。委托代理人:衣明洲,系辽宁省维权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原告徐敦堂与被告大连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陈福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敦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秋富、被告安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洪刚、王月、被告陈福才委托代理人衣明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敦堂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陈福才立即支付原告工资7518元,安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陈福才工地打工,被告陈福才挂靠在被告安顺公司,被告陈福才欠原告工资款,请求法院判令陈福才立即给付原告工资,被告安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安顺公司既无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按照原告诉状中所述,原告是被告陈福才雇佣的,原告与陈福才之间存在劳动雇佣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安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福才辩称,陈福才欠原告工资款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陈福才欠原告工资数额,被告陈福才无异议;被告安顺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安顺公司印章或签字,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安顺公司无关。原告提供该证据为证明陈福才欠工资款的事实,被告陈福才无异议,虽然安顺公司有异议,但不能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安顺公司与大连香洲田园城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安顺公司与陈福才签订的《项目经理承包协议》一份,证明陈福才与安顺公司之间是工程分包关系。原告徐敦堂、被告陈福才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徐敦堂认为安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陈福才不合法,陈福才是挂靠在安顺公司,原告主张被告陈福才挂靠在安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陈述意见本院不能采纳;2、被告安顺公司提供的(2014)普民初字第1420号、(2014)普民初字第3147号、(2016)辽0214民初308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大民五终字第99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安顺公司其他工程中,安顺公司为工程转包方,将工程转包给个人,安顺公司对于个人承包者雇佣的劳务人员不承担工资给付责任,而由与劳务人员形成雇佣关系的个人承包人承担工资给付责任。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徐敦堂和被告陈福才均没有异议,被告陈福才认为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他不清楚,不做陈述。该组证据是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福才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2日被告安顺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案外人大连香洲田园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6月28日被告安顺公司将其承包的幸福山庄二期10栋住宅楼和1栋综合楼分包给陈福才,并签订《项目经理承包协议》。2013年被告陈福才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幸福山庄二期工程工地做瓦工,日工资350元,原告工作22.5天,被告陈福才已支付给原告500元,尚欠原告工资7518元,该工资款2013年8月9日经被告陈福才确认认可。原告与二被告因拖欠工资款发生争议,于2017年3月26日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而于同日作出瓦劳仲不字[2017]第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福才雇佣原告在其工地从事瓦工工作,拖欠原告工资应按照约定及时结清,故原告主张被告陈福才支付拖欠其工资751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安顺公司对被告陈福才拖欠其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否则应当依法承当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安顺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安顺公司需要为被告陈福才支付原告工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原告诉称陈福才与安顺公司是挂靠关系的主张,安顺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福才抗辩其行为是代表安顺公司,安顺公司不予认可,陈福才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福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敦堂工资款7518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陈福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瑶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尹丽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