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7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文玉与深圳市飞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玉,深圳市飞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7426号原告李文玉,男,汉族,1986年5月4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谢晨云,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幼迪,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飞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鹰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北。上列当事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李文玉仲裁请求:飞鹰公司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工资差额15000元。二、仲裁裁决结果: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李文玉未能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仲裁时效已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李文玉仲裁申请。三、李文玉诉讼请求:飞鹰公司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工资差额15000元。四、劳动关系。经本院审理查明,李文玉与飞鹰公司确实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五、工资差额。原告提交的录音录像内容显示飞鹰公司承认应当支付原告工资15000元,飞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录像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过原告工资的事实,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飞鹰公司应当支付李文玉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工资差额15000元。六、关于是否超过时效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录像显示,原告于离职后曾向飞鹰公司主张了其工资差额,飞鹰公司同意支付李文玉工资15000元,故应视为飞鹰公司向原告承诺过接受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因飞鹰公司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仲裁时效中断。故被告以诉讼时效期限届满为由进行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工资差额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洪 英 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恒丽(兼)书记员 江 伟 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