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91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和马某甲;陈某乙;牛某某;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新区供电公司;苗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马某甲,陈某乙,牛某某,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新区供电公司,苗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91民初626号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马某甲,系陈某甲母亲。原告马某甲。原告陈某乙。原告牛某某。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彦洁,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负责人:魏琦。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璐,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鹏,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新区供电公司。负责人:魏德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璐,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鹏,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某某。原告陈某甲、马某甲、陈某乙、牛某某诉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供电公司)、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新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新区供电公司)、苗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吕彦洁,被告兰州供电公司、新区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璐、徐海鹏,被告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陈玉栋的死亡赔偿金475340元、丧葬费27227元、尸体冷冻费69165元、尸检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7648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129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15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5434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陈玉栋驾驶翻斗汽车在兰州新区东昇砂场里拉砂时,由于砂场内土堆将电线杆掩埋,以至地面高度接近高压线,陈玉栋在给装满砂子的汽车后翻斗盖篷布过程中不慎被高压电线击中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之间相互推诿,导致原告的权利未得到保护。受兰州新区公安局的委托,2016年5月12日公安部司法鉴定中心、甘肃省公安厅刑事技术处鉴定处、兰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联合对陈玉栋的死因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了检验意见,结论是不排除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地东昇砂场内的高压电线属兰州供电公司所有,新区供电公司对该处高压电线进行管理和经营,因上述二被告未尽到监管和整改职责,导致陈玉栋被电击致死,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东昇砂场由被告苗某某个人开设,无任何经营证照,砂场内的土堆将电线杆掩埋使高压线接近地面,其对陈玉栋的触电死亡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兰州供电公司辩称,我公司和被告新区供电公司都属于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承担责任的主体是相同的,答辩意见相同。一、原告以“2015年9月18日陈玉栋系触电身亡为由”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当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兰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对陈玉栋死亡原因的分析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争议事实的证据,该证据是针对本案是否涉及刑事犯罪作出的,该分析意见不是民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而且该分析意见作出的检验意见是一种可能性的意见,而非结论性的唯一意见。兰州新区公安局《关于陈某乙信访事项的回复》中记载兰州大学第一医院病理研究所答复,“从死者尸体解剖分析没有发现机械性致死和电流致死的任何痕迹,但从理论上说有低压电流可能造成致人死亡后发现不了电流痕迹的现象,但在高压电流的情况下,目前还没有发现这个现象,但存在一种青壮年猝死综合征,在目前医学上还没有发现其死亡原因的案例”。从上述记载可以看出,陈玉栋很可能死于青壮年猝死综合征,与电击无关。为查明此问题我公司申请对陈玉栋是否受高压电作用进行鉴定,但原告不配合鉴定活动,导致本案关键性争议事实无法查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提交陈玉栋系触电死亡的证据,不能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退一步讲,即使认定陈玉栋是受到了高压电击而死亡,人民法院也应当按如下标准划分责任。本案沙场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砂场经营者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和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堆积河砂、经营砂场严重影响了用电安全,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且在非法经营中获取了非法利益,理应承担责任。陈玉栋在明知砂场位于高压线路下,严重忽视自身安全,仍然驾驶非法改装加高的载重自卸车进入危险区域,违法作业,陈玉栋对于造成自身损害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邓新武、陈玉霞是本案死者陈玉栋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也是陈玉栋的雇主。其二人指派陈玉栋驾驶非法改装加高的载重自卸车进入危险区域违法作业,导致陈玉栋死亡,其二人未尽到安全保障和管理责任,具有严重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不同意追加邓新武、陈玉霞为本案被告,应视为原告放弃了二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划分责任时应当将邓新武、陈玉霞应负的赔偿金从赔偿总额中剔除。本案损害发生是多因一果,应当根据损害结果与原因力的大小来认定责任,相互之间不存在连带关系。三、原告部分诉请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原告出示的尸体冷冻费的发票是某花圈店的发票,尸检费发票是开具给公安局的,与原告的主张不相符不应支持。原告起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没有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文书,不应支持。本案中由于陈玉栋严重忽视自身安全,应当免除其他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苗某某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陈玉栋是由于电击而死亡的,陈玉栋死亡是自身原因造成的,与我没有关系。原告主张的砂场任意堆砂导致接近高压线,完全不符合事实,即使陈玉栋真的触电也是车主违规改装车辆并超载造成的。经过法庭调查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为,2015年9月18日,在兰州新区中川镇进化村苗某某经营的东昇砂场,有群众发现陈某乙躺在地上失去意识。群众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报警,120救护人员赶到现场后发现陈某乙已无生命迹象。民警到达现场后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发现尸体上空架有高压电线,经测量高压电线距离地面4.7米,陈某乙驾驶车辆车身高3.5米。2015年9月29日,兰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A01096号鉴定文书,意见为“陈玉栋尸表检验见体表损伤为擦、挫伤,损伤程度轻微不构成死亡原因;确切死因需对尸体进行病理解剖学检验”。陈玉栋血样送兰州市公安局进行理化检验,检验意见“检材未检出常规毒鼠强、常规催眠镇静类药物、常规生物碱类、苯丙胺类、常规有机磷农药成分”。2015年11月10日兰州大学第一医院病理研究所作出病理系统尸体解剖检验图文报告书(例号A1744),分析意见“1.系统解剖后未发现陈玉栋存在致死性外伤。2.系统解剖后未发现陈玉栋存在致死性疾病。3.急性肺水肿伴肺出血及肺泡极度扩张是呼吸麻痹及心力衰竭共同作用的结果。4.急性肺水肿伴肺出血及肺泡极度扩张的病理表现是否由毒物或电流所致,请办案单位结合案件现场及相关证据综合分析,进行排除”。2016年5月17日兰州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对陈玉栋死亡原因的分析意见》,该意见记载“受兰州新区公安局委托,特邀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损伤技术处处长王坚(副主任医师)、李洋(博士),痕迹检验技术处处长刘伟平(研究员)、金益峰(助理研究院),甘肃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处副处长耿小鹏(高级工程师)、卫芳明(主任法医师)、王辉(助理工程师)、陈亚平(主任法医师)、陈雪松(主任法医师)、刘一君(主检法医师)、冯治雯(法医师),于2016年5月12日上午对陈玉栋死亡现场进行了复勘,于当日下午在兰州军区总医院安宁分院对陈玉栋尸体进行了复检。复勘、复检后,结合A01096号陈玉栋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A1744号陈玉栋病理尸体检验报告的相关图文资料,对陈玉栋的死亡原因形成如下分析意见:一、病理学检验情况。各脏器呈轻度自溶改变。左心室心肌纤维广泛断裂,部分心肌间质内动脉管壁增厚,官腔狭窄,房室结处疑似片状出血;肺高度淤血、水肿,部分肺泡腔扩张,右肺膜增厚,钙盐沉积;脑、脑干及颈断脊髓未见异常;可见残存胸腺组织;肾上腺皮质细胞空泡样改变;皮肤组织表现为部分表皮缺失,胶原纤维肿胀,皮下组织及浅层肌肉可见出血,以左肘部为著,皮肤基底层及附件细胞未检见极化现象。其他脏器淤血。二、分析论证。1.根据尸体检验情况,尸体左侧突出部位可见多处擦挫伤,具有摔跌伤特征,结合现场分析符合高坠所致。上述损伤程度轻,可排除机械性损伤致死;2.颈部皮肤未见损伤,未见明显窒息征象,可排除机械性窒息死亡;3.根据理化检验报告,未检出毒鼠强、催眠镇静类药物、生物碱类、苯丙胺类、有机磷农药,可排除上述毒物中毒死亡;4.根据死者死亡过程快,尸斑较重,尸斑内可见广泛出血点,病理检验见心肌广泛断裂,肺高度淤血、水肿,部分肺泡腔扩张,符合心室纤颤、心率失常死亡。三、检验意见。根据尸体检验,结合现场具备高压电作用的条件,不排除陈玉栋系高压电作用致心室纤颤、心率失常死亡”。本案审理过程中兰州供电公司申请对陈玉栋是否受到过电击进行鉴定,本院同意该鉴定申请并将相关材料于2016年11月28日移送兰州市中院人民法院委托鉴定。2017年2月9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鉴定委托退回我院,退卷函记载“你院委托兰州供电公司申请鉴定一案,我处依照程序组织双方当事人确立鉴定机构。此案为特殊鉴定,国内仅一家上海电力医院司法鉴定所,被申请人不同意,认为鉴定机构属电力系统。故此案无法委托退回你院”。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1.陈玉栋的死亡和电击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如果陈玉栋的死亡和电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的数额如何确定。针对陈玉栋的死亡和电击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争议焦点,原告方提交了兰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A01096号鉴定文书、兰州大学第一医院病理研究所作出病理系统尸体解剖检验图文报告书例号A1744、以及兰州市司法鉴定中心对陈玉栋死亡原因的分析意见,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为,经过鉴定排除了陈玉栋机械性外力致死、中毒致死、自身原因疾病致死的可能性,唯一无法排除的死亡原因就是高压电作用致死,以上证据可以证明陈玉栋的死亡和高压电作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针对该焦点原告方还提供了兰州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2015年9月21号给新区供电公司的(2015)13函件及照片,该函件内容为“你公司管辖的西槽线42-7杆号(华家梁段)供电线路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你公司立即全面开展供电线路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并将排查治理结果报兰州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证明目的为事发地的高压电线确存在安全隐患,高压线离地距离不符合国家规定,陈玉栋有触碰到高压电线的现实可能,进一步说明陈玉栋的死亡是高压电作用造成的。针对该争议焦点兰州供电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兰州供电公司电力调度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2015年9月18日的西槽变电站的值班日志及电压曲线图及兰州供电公司向西槽112线用户所作的征询函,证明目的为2015年9月18日西槽变电站设备运转正常,没有发生单项接地障碍,没有停电、电压不稳的情况,没有发生单项接地障碍就说明没有人触电,所以陈玉栋的死亡不是由触电造成的。2.证人施多刚、邓建国、邓祥国、李耀辉在民警询问时所作笔录。证明目的为陈玉栋倒地后并没有立即死亡,刚被人发现时还有轻微呼吸。3.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侦大队2016年2月2日作出的关于陈某乙信访事项的回复,该回复中提到“A1744尸体解剖图文报告作出后,我对办案人员前往兰州大学第一医院病理研究所就其提供的是分析意见而非结论进行了解。经了解到,从死者尸体解剖分析没有发现机械致死和电流致死的任何痕迹,从理论上有低电压可造成人员死亡后发现不了电流痕迹的现象。但在高压电流的情形下,目前还没有发现这个现象。但有一种青壮年猝死综合征,目前医学上还没有发现其死亡原因。在现场有1万伏的高压电源存在,而研究所专家不是电学方面的专家,他不敢肯定在1万伏的高压电源造成人员死亡后,不形成电流痕迹的现象是否存在。随后我队联系相关单位协调电力方面的专家对1万伏的高压电环造成人员死亡后,不形成电流痕迹的现象是否存在进行确认,但没有人愿意出面答复这个问题”。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为,进行尸体解剖的专家明确回复在陈玉栋身上没有发现电流痕迹,目前还没有发现高压电击后没有电流痕迹的现象,可以认定陈玉栋没有遭受过高压电击。同时兰州供电公司认为该公司申请鉴定后由于原告不同意上海电力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认定陈玉栋的死亡和电击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不同意由上海电力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是认为该鉴定机构与兰州供电公司同属电力系统,可能出现鉴定结果有失公平的情形,原告的担心是有理由的,不能因为原告不同意由上海电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玉栋是否遭受电击进行鉴定,就判定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陈玉栋的死亡已经排除了机械性外力致死、中毒致死、自身原因疾病致死的可能性,同时公安鉴定部门的11位专家通过对现场的复勘、对尸体的复检后得出了“根据尸体检验,结合现场具备高压电作用的条件,不排除陈玉栋系高压电作用致心室纤颤、心率失常死亡”的专家意见。兰州供电公司认为该分析意见不是鉴定报告,同时该意见以及之前作出的尸检报告等文书都是公安机关为了确定陈玉栋的死亡是否涉及刑事案件而作出的,兰州供电公司不知道也没有参与鉴定过程,不是民法意义上的鉴定报告,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鉴定报告和意见是公安部门委托相关机构作出的,做鉴定的目的是查明陈玉栋的死亡原因,公安机关在查处刑事案件中产生的证据只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当然可以在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该分析意见从形式上看不是鉴定报告,而是专家意见,且是公安鉴定部门的11位专家经过现场复勘、尸体复检后慎重给出的专家意见,程序合法、分析论证充分,可以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兰州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证明2015年9月18日事发地的高压线路供电正常,没有发生停电、电压不稳情形,另一方面是公安机关给陈某乙的答复,其中进行尸体解剖的专家提到陈玉栋身上没有发现电流致死痕迹,目前还没有发现高压电流致死没有痕迹的现象,可能是青壮年猝死综合征。关于证明事发当日事发区域的供电正常的证据,本院认为,兰州供电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只要事发区域供电正常在该区域内就肯定没有发生任何方式的高压电致人死伤事故证据,不能因为供电正常就认定没有发生过高压电致人死伤事故,故兰州供电公司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关于公安机关给陈某乙的答复中提到陈玉栋身上没有发现电流致死痕迹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答复中同时提到“随后我队联系相关单位协调电力方面的专家对1万伏的高压电环造成人员死亡后,不形成电流痕迹的现象是否存在进行确认,但没有人愿意出面答复这个问题”,该答复是2016年2月2日作出的,为了解决这个没有人愿意答复的问题,公安机关后来联系了公安部及省公安厅的11位专家,经过勘验、检查后2015年5月17日做出了不排除陈玉栋系高压电作用致死的分析意见。该分析意见已经解决了陈玉栋身上没有电流痕迹的问题,那就是即使没有电流痕迹也不排除高压电作用致死的可能。综上所述,在没有鉴定报告明确陈玉栋死因的情况下,本院只能根据现有证据来认定陈玉栋的死亡原因,原告提供证据对陈玉栋系高压电作用致死的事实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从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优势来看,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优于被告方的反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推定陈玉栋系高压电作用致死。关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的数额确定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结婚证及武胜驿镇道顺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了各原告与陈玉栋的身份关系。陈玉栋及其子陈某甲为非农业户口,陈某乙、牛某某为农业户口。陈某乙生于1962年7月29日,牛某某生于1963年10月27日,陈某甲生于2012年10月17日。2.陈某乙残疾人证,证实陈某乙为肢体残疾属四级伤残。3.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7张,金额合计69165元,客户名称陈玉栋,项目为殡葬用品,盖有安宁晓红花圈店的发票专用章。盖有兰州军区总医院安宁分院太平间专用章的证明1份,内容为陈玉栋尸体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5月13日在该太平间冷冻,冷冻费为69165元,现该太平间由安宁晓红花圈店承包经营。原告陈述69165元是为冷冻尸体支出费用。4.甘肃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用途为陈玉栋尸体检鉴费,金额为1500元,购买人名称为永登县公安局。兰州新区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陈玉栋尸体检验的鉴定聘请书是兰州新区公安局发出的,所以尸检费发票上的名称是兰州新区公安局,但鉴定费用是陈玉栋家属支付的。针对该焦点兰州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玉栋的姐姐陈玉霞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目的为陈某乙、牛某某有两个扶养人。2.从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中调取的陈某乙的残疾人资料。证明目的为陈某乙的肢体残疾是目测评定,不能证实陈某乙无劳动能力。兰州供电公司认为陈某乙、牛某某在陈玉栋死亡时时不满60周岁,且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二人诉请的抚养费不应支持,同时二人是农村户口,即使要支持扶养费也应当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支持。关于尸体冷冻费兰州供电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盖的是晓红花圈店的章子,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关于尸检费兰州供电公司认为该费用应当有公安机关承担,不该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兰州供电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予驳回。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意见,本院对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767元计算20年,应为475340元。2.丧葬费,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54453元计算6个月,应为27227元。3.陈某甲抚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451元计算,应为139608(17451×16÷2)元。4.陈玉栋死亡时陈某乙未满60周岁、牛某某未满55周岁,原告提供了陈某乙的残疾人证,证实陈某乙为四级残疾,本院根据残疾证认定陈某乙无劳动能力,支持陈某乙关于扶养费的请求,陈某乙属农村户口,长期在农村居住生活,扶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830元,计算20年,陈某乙有两个子女,扶养费应为68300(6830×20÷2)元。原告没有提供牛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因此不支持牛某某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原告诉请的尸体冷冻费69165元,被告认为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不应支持,本院认为陈玉栋的尸体长期冷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告进行尸体冷冻的目的是查明死因,公安部门专家后来也对冷冻尸体进行复检,故原告支出的尸体冷冻费应予赔偿。原告支出的尸检费15000元,被告认为应由公安机关承担,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已经明确不承担该项费用,尸检的目的是查明陈玉栋死因,该项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应该予以赔偿。6.原告诉请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事故的发生陈玉栋也存在一定过错,没有对高压电线这个危险因素进行足够的重视和防范,故不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诉请。综上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的总额为79464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限于意思关联共同的主观共同侵权,应以行为人之间有意思联络为必要要件,本案中二被告对事故发生并没有共同意思联络,不属于共同侵权,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侵权责任的划分,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兰州供电公司提出陈玉栋是邓新武、陈玉霞的雇员,邓新武、陈玉霞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兰州供电公司提供了车管所的查询单,证实事发时陈玉栋驾驶的车辆是邓新武名下的车辆,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无法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其次陈玉栋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高压线的危险缺乏必要的认识和防范,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一定责任,即使有证据证明邓新武、陈玉霞是陈玉栋的雇主,由于陈玉栋放弃了起诉雇主的权利,他们的雇主责任也因为陈玉栋自身承担了部分损害结果而被免除。本案中被告人苗某某在没有取得相应证照的情况下违规开设砂场,在砂场内堆放砂石导致地面抬高,经民警现场测量高压电线距离地面4.7米,现场架设的高压电线电压为1万伏,按照国家标准该高压线应当离地6米以上,被告苗某某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苗某某的过错程度其应承担5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7320元。被告兰州供电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对所辖供电设施存在的隐患没有及时排除,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根据兰州供电公司的过错程度其应承担4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7856元。陈玉栋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自行承担1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马某甲、陈某乙、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97320元。二、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马某甲、陈某乙、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17856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甲、马某甲、陈某乙、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4元,由原告陈某甲、马某甲、陈某乙、牛某某负担2138元,被告苗某某负担1049元,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负担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火东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喻景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