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民终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汪志新与广元市腾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志新,广元市腾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民终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志新,男,汉族,1934年3月28日出生,初小文化,户籍住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显发,男,汉族,1943年8月11日出生,户籍住址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现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与汪志新系兄弟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腾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蜀门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正强,经理。上诉人汪志新因与被上诉人广元市腾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3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志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显发、被上诉人腾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志新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权利被侵的损失费从1994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退休养老金53万元。三、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抗美援朝老兵,转业回广元县工作了40年,1966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而被上诉人李正强没提供任何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书错误认定事实。1966年以来的财会账目与账册全部被李正强毁掉了。李正强不认可汪志新19**年后至2013年4月23日劳动关系成立,致使汪志新老了过着无吃无穿的生活。按照《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我的权利是2006年起才知道被侵害的,因我单位2003年至2006年才分批给职工办理的养老保险手续。《劳动法》第82条,因我是1994年3月退休,劳动法是1995年才出来,相关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又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保���待遇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审法院法官应当让被上诉人承担对基本事实的举证责任。要求按照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要被上诉人交出从1966年建厂至2006年的财务账目及工资发放表,自然就清楚了每个老工人的工龄。被上诉人腾达公司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另外说明,上诉人没有在我单位上一天班,我们楼上楼下的,上诉人叫我写了个解除劳动合同表我就给他写了,让我诉讼了三四次。我们单位所有职工的社会保险都是办好了的,至今没有一个人找过我。汪志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因侵权导致原告不能领取退休金损失530832元(从1994年4月至2004年4月按照中央企业职工退休经费标准95文件规定按1570元/月计算共计188400元,后面2004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按照现行同等职工2378元/月计算,共计342432元,总共合计530832元)。2.判令被��因侵权导致原告不能报销医疗费用损失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汪志新于2014年月12日向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日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和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期”为由,作出广劳人仲不(2014)2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汪志新不服,于2015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8720元,2.依法判令原告补交解除劳动合同各项社会保险单位部分。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30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1966年10月20日填制的《职工登记表》(原件)记载,原告退伍后先后在其他单位上班,自1962年至1966年在原广元修补合作社上班从事鞋业修补。1980年2月广元县篷垫橡胶制品厂成立,原告汪志新亦到广元���篷垫橡胶制品厂工作,1981年11月广元县篷垫橡胶制品厂与广元县衡器社合并,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之后广元县篷垫橡胶制品厂变更为广元市篷垫橡胶制品厂,隶属于广元市轻化工业局。1996年11月广元市轻化工业局同意广元市篷垫橡胶制品厂改制后广元市腾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董事会和监事会。1999年3月22日广元市腾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局登记成立,营业期限:自1999年3月22日至2008年3月21日。被告广元市腾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3月18日在工商局年检后未再年检亦未办理注销手续。2009年1月8日广元市经济委员会批复同意广元市腾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关闭。关于原告汪志新离开单位的时间问题,庭审中原告汪志新除只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表》欲证明其工作至1989年外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及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成立。被告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强陈述称,原告是1984年在原广元县篷垫橡胶制品厂李永兴任厂长期间就自愿申请离开单位的,之后未上一天班,原告当时自己出去是自愿离职;2013年4月份原告找到我要档案,并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表》,因我与原告汪志新住一个小区,碍于情面才给了汪志新《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表》,同时原告汪志新要求把档案拿走,其中包括他的离职申请和《职工登记表》(原件)等,当时原告汪志新把档案拿走了,现无法提供原告的离职申请书。庭审中被告腾达公司提供1989年1月4日对原告的儿子汪新明的除名决议和其他人的除名决议及2006年《企业职养老保险缴费台帐》佐证其陈述,其中《企业职养老保险缴费台帐》登记名。该判决认为认为,原告汪志新的委托代理人陈述称原告上班到60岁时离开单位的,同时又以2013年4月23日的《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表》陈述为原告1989年离开单位未在被告单位上班,并于2013年4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观点,因原告生于1934年3月28日,若原告陈述上班到60岁即应是1994年离开单位,而庭审又陈述原告为1989年离开单位、2013年4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显然其陈述前后矛盾,且《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表》仅有被告广元市腾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印章,无劳动行政部门印章,而《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表》本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加盖劳动部门备案印章并生效后由劳动部门出据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否则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实际备案并加盖劳动部门备案印章,该《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表》不具有劳动关系解除的备案效力。同时,劳动关系的解除有用人单位依法作出解除决定和劳动者自动离职及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的三种情形,本案中被告广元市腾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3月18日在工商局年检后未再年检、实际已处���停业状态,广元市腾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强已于2012年4月退休,之后广元市腾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亦未作任何经营,无职工代表参与此事,加之劳动关系的解除在程序上应当由用人单位经过单位职工代表集体依法讨论并作出书面解除决定方为有效,而被告广元市腾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本身未经过职工代表集体讨论依法作出书面解除决定并正式通知劳动者,双方亦未另行协商一致达成解除协议,李正强个人行为形成的《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表》不能代替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即只有经被告广元市腾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代表讨论作出书面解除决定或双方约定解除达成协议后,才有可能报劳动部门备案形成《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表》,除此之外劳动者自动离职用人单位未作出解除决定不会报劳动部门备案并形成《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表》,因此,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决定和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关系的两种情形均不成立,原告汪志新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表》不具有劳动关系解除的法律效力。庭审中,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强认可原告汪志新自1962年至1984年劳动关系成立外、但不认可原告汪志新自1984年后至2013年4月23日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汪志新不能证明该期间劳动关系存续、其仍在劳动并付出劳动代价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事实成立,故无法认定原告汪志新与被告广元市腾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劳动关系成立并一直存续。原告汪志新陈述上班到60岁时(即应是1994年)离开单位,依照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仲裁时效为60日,原告汪志新应当在60日内主张权利,至其2014年12月24日向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80岁,距离60岁时离开单位已20年,��告汪志新不能证明该期间劳动关系存续,庭审中未提供向单位主张权利的合法证据亦未向其他部门主张过权利,加之《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表》不具有劳动关系解除的法律效力亦不具有劳动关系解除的备案效力,原告汪志新无合法证据证明在仲裁时效内主张过权利,因此,其仲裁时效均已超过法定期限,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汪志新主张不成立,其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判决驳回原告汪志新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1950年1月入伍至1954年专业到广元,在被上诉人处上班并于1994年3月退休,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没有为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导致上诉人退休后无法享受各项社会保险,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其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是民事赔偿给付之诉,不应按劳动争议处理;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诉请:1.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述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60岁后的生活与医疗保险全部责任;3.本院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8民终12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二审中,上诉人汪志新申请证人梁元生、谢祖仕出庭作证。因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当庭认可汪志新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1984年,故对证人梁元生证言予以采信,证人谢仕新的证言因被上诉人否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系劳动争议而非民事赔偿给付之诉。由于本案系劳动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上诉人不能证明在法定仲裁时效内��张过权利,其在2014年12月24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期限,其主张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汪志新向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3日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广劳人仲不(2016)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汪志新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因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终1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的事实具有法律既判力,本院在本案中应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自1962年至1984年劳动关系成立。对于原告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表,欲证明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至2013年4月23日止,因广元市中���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终12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3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如该判决所述,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于1999年1月22日公布实施,1997年7月16日国务院公布实施《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五、)规定,本决定实施前已经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养老金,同时执行养老金调整办法,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进一步完善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认真抓好落实。因此,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基于被告未到社保机构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诉请被告赔偿不能领取养老金530832元、不能报销医疗费用损失20000元,并提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原告1934年3月28日出生,虽然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时尚未到达退休年龄,但在1994年3月28日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后,若被告未按照当时国家相关规定应向原告发给退休后的养老金、报销医疗费,而被告又未发给或报销,原告即应在1994年3月29日起2年诉讼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主张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终121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3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诉讼时效因起诉中断,由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8民终121号《民事判决书》已载明“本案系劳动争议而非民事赔偿给付之诉。”即证明原告未基于被告侵权行为诉请赔偿,即不属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有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事实存在。同时,被告虽然在答辩中未抗辩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但自1994年3月29日起至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收到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材料之��止共计22年3个月余,已超过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本院对原告的权利亦不予保护,故本院应驳回原告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志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176元,由原告负担。二审期间,汪志新申请调取腾达公司1976年至2004年财会账目及职工每年每月工资表和调取广元市社会保障局2003年至2005年为腾达公司办理社会保险的职工名册及费用支付档案,拟证明汪志新是该公司职工。本院经审查认为,汪志新申请调取的证据对待证事实无意义,且属于再次诉讼,不需要调查收集,本院不予准许。汪志新提交的11份证据,一审中已提交,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汪志新于2014年12月申请劳动仲裁,因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等原因被通知不予受理。汪志新不服,认为腾达公司没有为其购买各项社会保险,致使其无法正常退休、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以与腾达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30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汪志新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川08民终121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志新未申诉,于2016年7月13日再次申请仲裁,仲裁不予受理。汪志新仍然以腾达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致使其不能享受养老金、报销医疗费等待遇,侵犯了其法定权利,于2016年7月21日以企业侵权责任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引用上述两个判决查明的事实,认��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仍然是劳动争议纠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汪志新仍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汪志新以腾达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致使其不能享受养老金、报销医疗费等待遇为由,于2015年提起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审理裁判,二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汪志新没有申诉,以同样的理由再次提起诉讼。本次诉讼与前诉当事人相同,案由虽变更,诉讼标的即基础法律关系仍然是社会保险待遇劳动争议纠纷,诉讼请求虽与前诉不同,但本次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汪志新的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0802民初3072号民事判决;二、驳��一审原告汪志新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176元,(一审原告)汪志新缓交,不予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上诉人汪志新缓交,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燕审判员 王振茂审判员 李开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曾梦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