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邱旭阳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紫荆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旭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紫荆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1359号原告邱旭阳,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委托代理人闫准,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紫荆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70号。负责人陈福根,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大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钰,女,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系被告员工。原告邱旭阳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紫荆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旭阳的委托代理人闫准,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大明、张新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6日下午,原告驾车在高速上行驶时,其手机信息显示:原告持有的一张在被告处开立的卡号为:62×××30的银行借记卡账户突然有10005元转账成功。原告当即车停服务区并打电话给银行工作人员核实。第二天上午,原告到达被告所在网点,并听从被告工作人员建议把此卡注销,另办新卡,原有卡上金额全部转入卡号为:62×××34的新卡。然而,该新卡办理完不到半个小时,原告手机短信提醒再一次通过新卡被转走10005元。原告��用该卡只开通活期存款业务,未开通其他业务且两次事发银行卡都在原告身上。原告发现该账户异常交易后立即报警,并多次与银行交涉,但没有结果。原告认为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存款安全,原告银行卡被他人盗刷,被告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紫荆支行赔偿原告损失2001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我行不存在违约情形,在履约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工行e支付和争议交易是通过网上银行以及中间业务后台方式完成,上述交易均需凭预留手机号、银行卡号、身份证号、银行卡取款密码和发送至原告预留手机号137××××6048的手机验证码才能支付,以上信息缺一不可。我行根据有效的电子指令处理业务,在履约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和违约行为;2、原告未能证明争议交易非其本人或授权他人操作,诉请我行赔偿其资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诉争银行卡于2015年7月16日通过门户网站注册工银e支付,输入预留手机号、银行卡、身份证号、银行卡取款密码后,我行通过客服95588向原告发送验证短信,业务操作人正确输入验证码后,得已开通。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7日,原告银行卡发生的各项交易,我行均已向其发送各笔付款款的手机验证码,付款人正确输入后才得以操作成功。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原告名下工商银行卡号为62×××30的银行卡注册了“工银e支付”,绑定手机为137××××6048。2015年7月16日14时17分38秒,本案所涉银行卡62×××30,通过e支付”网转10000元到账户为62×××88的案外人处,同时产生5元手续费。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10时11分33秒到柜台更换新卡,卡号62×××34,同时更换密码,但绑定手机未变。当日11时49分44秒,该卡通过“e支付”又网转10000元到账户为62×××88的案外人处,同时产生5元手续费,后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13时23分39秒更换手机号码为138××××6267。网上注册工银e支付和网转交易发生时,被告均给原告发送手机验证码,而原告声称时间太久记不清,同时表示于2015年7月17日向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经侦支队书写了报案材料。2017年4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故原、被告均应对涉案银行卡的资金安全负有共同的高度注意义务。本案中,无论是原告银行卡注册工行e支付还是进行网上转款,均需使用交易银行向绑定手机号随机发送的动态密码,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工行95588在进行这些操作时均向绑定的手机号发送了动态密码,而原告对此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此手机短信动态验证码亦只有原告掌控。结合银行卡绑定原告手机、原告掌握手机动态验证码且在更换新卡,更换密码后仍被转款等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其主张的存款被盗取的行为具有过错,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旭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邱旭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柯海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凯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