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银川鑫盛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晓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鑫盛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1826号原告:银川鑫盛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中恒小区物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54年12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系银川鑫盛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宁夏西北轴承厂。被告:杨某某,男,回族,1981年4月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宁夏大捷公司职员,中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银川鑫盛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杰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尹晓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盛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盛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2496元,费违约金9566元,两项合计120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要缴纳物业服务费根据银川市物业服务条款:服务内容1、生活垃圾清运;2、化粪池清运;3、下水管道清运;4、公共卫生保洁清运;5、公共设施维修;6、公共绿地维修;7、车辆停放管理;8、安全消防的管理;9、共用上下水管道的维护;10、公共照明,监控的维护;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要按期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如果被告不能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收取欠费总额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杨某某系中恒北区b1-1-601室业主,建筑面积99.15平方米,自2008年8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找各种理由无故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上门催缴被告拒不交纳。为了能给小区业主提供优质的服务,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某某辩称,1、我的房屋面积是94.94平方米;2、我欠缴物业费是从2013年1月1日开始的,并不是从2008年8月31日开始的;3、我家单元门坏了很久你们物业公司至今没有修理;4、我所住的房屋屋顶自2011年漏水,原告物业公司修理一次,我就把物业费交了,但是从2012年开始还是漏水,2016年7月进行维修一次,在这期间物业公司一直没有向我收过物业费;5、房屋屋顶漏水导致我家中部分财物损坏。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一、贺兰县恒达物业服务合同原件一份,证据二、中恒花园小区移交协议原件一份,证据三、贺兰县经济发展和改革局文件贺经改发(2012)390号文件原件一份。被告为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提交证据照片四组。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某系中恒北区b1-1-601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4.94㎡。2008年8月14日,贺兰县恒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贺兰县恒达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内容包括:1、房屋共同部位的维护和服务。2、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运行的维护和服务(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落水管、供电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公益性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3、小区公共面积的卫生清洁。4、绿化卫生的清洁。5、维持交通秩序及车辆停放等。物业费采取包干制,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按月(季)交纳物业服务费用。2012年1月15日贺兰县经济发展和改革局贺经改发(2012)390号文件核定,中恒花园收取物业费的标准为每月每平米0.3元,上下可浮动10%,此标准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业主不按协议约定的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2015年8月10日鑫盛杰公司与恒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中恒花园小区移交协议,合同约定:1、甲方将中恒花园小区移交给鑫盛杰公司经营、管理使用。2、固定资产清单、账目、以及小区的经营管理收费,进出门停车收费服务和工作人员的管理使用。移交时间自2015年8月10日起。被告一直未交纳2008年8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院认为,贺兰县恒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杨某某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已经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鑫盛杰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与恒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中恒花园小区移交协议》,约定了将中恒花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及收费移交给鑫盛杰公司,鑫盛杰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正式入驻中恒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而被告杨某某作为业主事实上接受了2008年8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公司所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双方事实上形成了服务与被服务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被告杨某某未及时支付物业管理费,作为小区物业公司催讨物业费于法有据。被告杨某某抗辩房屋屋顶漏水,拒绝交纳物业费。根据被告杨某某签订的《恒达物业服务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物业公司负责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服务。共用部位应当是楼宇内部的主体承重结构部位以及户外墙面、天井、门厅、楼梯、走廊过道等,现被告杨某某出具的照片显示所主张的房屋问题不包括在上述维修范围之内。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质保期为5年。《物业管理条例》也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间内,房屋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保修期满后,房屋全体共有部分的维修责任由全体业主承担,房屋部分共有部分的维修责任由部分共有的业主承担,房屋专有部分的维修责任由该业主承担。故被告杨某某以此为抗辩理由拒交物业费不成立。综上被告杨某某至今不予支付2008年8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因原告鑫盛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2008年8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的收费标准,故本院对2008年8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无法支持。根据2012年1月15日贺兰县经济发展和改革局贺经改发(2012)390号文件核定,自2012年1月1日起,中恒花园收取物业费的标准为每月每平米0.3元,上下可浮动10%,原告主张以0.35/㎡/月收取物业费超过文件核定的价格,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以0.3元/㎡/月物业费缴费标准为准,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杨某某应交纳物业费1733元(94.94㎡×0.3元/月/㎡÷30天×1825天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故本院在1733元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恒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贺兰县恒达物业服务合同》虽然约定了业主违反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方式,但并未明确约定物业费交纳时间。也未约定以欠费总额为基数按每天3%承担违约金,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书面催交物业费。原告鑫盛杰公司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银川鑫盛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7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银川鑫盛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已减半收取51元,由原告银川鑫盛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4元,被告杨某某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晓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方 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