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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2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高宜森与成都市金牛区佳驰汽车修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宜森,成都市金牛区佳驰汽车修理厂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2473号原告:高宜森,男,汉族,1986年9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钰华,四川律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金牛区佳驰汽车修理厂。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曾黎明,经理。原告高宜森与被告成都市金牛区佳驰汽车修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宜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钰华,被告成都市金牛区佳驰汽车修理厂的法定代表人曾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请求判令向被告退还所备5万元的货物;请求被告退还备货款5万元;判令被告归还货款35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签订拆车配件《区域代理合同》,原告并按约定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存入被告账户5万元的备货款和1万元的市场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生意不好,在不告知原告的任何实情下,处理掉全部货物不再经营。直到2016年8月,被告终止一切事务,原告因无货物无法继续经营,多次找到被告协商退货及返还备货款事宜无果,且原告在合作期间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的提货款,被告仅交付了1500元的货物,剩余3500元被告拒不归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答辩称,本案所谓的代理实质就是买卖,在合同上也很清楚,退货的条件在合同上也作了约定,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区域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经营的拆车配件的南充区域代理,约定区域代理点需向原告账户打入5万元的备货款、交取1万元的市场保证金;违反代理须知将取消代理资格且不进行退货,将不退还保证金;退货须知:新件发货一周内无人为损坏可以退货;拆车件、发货出现款项不同、配置不同,可以退货;下线件、旧件、本身存在问题,不能够退货;退货时间应在一周内及时处理,延迟一律不处理;退货收取配件百分之十的服务费,运费代理商承担,服务费为人员及耗材工本费;合同还对区域代理点任务要求、须知、人员配置要求、名片制作要求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5万元的备货款,2015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供应了价值50100元的货物,并制作“仁和佳驰销售单”,该销售单上对于拆车件的型号、价格进行了约定。对于合同约定的“备货款”的理解,原、被告都认为是原告应当在被告处至少进货5万元才具有代理资格。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该5万元备货,原告称都是作为样品一直没有销售出去,现在货物全部堆放在库房,被告对于该备货不同意退货。另,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请求被告退还货款3500元的诉讼主张,被告当庭表示愿意退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区域代理合同》。以上事实有《区域代理合同》、《仁和佳驰销售单》等证据以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区域代理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当庭明确愿意退还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请求退还货款35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二、原、被告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为代理关系,被告主张为买卖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代理合同则是委托人和代理人约定,由代理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本案中,结合《区域代理合同》,其合同名称为代理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经营的拆车配件的南充区域代理,合同并对区域代理点任务要求、须知、人员配置要求、名片制作要求等作了约定,该约定符合代理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本案案由应当为代理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与代理合同最重要的区别点在于标的物所有权是否发生了转移,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在买方支付价款后即取得,而代理合同中,标的物在所有权不在代理人一方,标的物能否转移给受托人,代理人一方是无法控制的。从这点可以看出,代理合同与以在双方之间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合同终极目标的买卖合同是不同的。结合到本案中,对于合同约定的“备货款”的理解,原、被告均认为是原告应当在被告处至少进货5万元才具有代理资格,也就是说,原告支付5万元的备货款仅仅是其取得相应代理权限的基础条件,而所备货物的所有权并非转移至原告所有。在《区域代理合同》中,对于合同解除后备货款的处理双方并未作约定,且被告未提交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实施代理行为中存在过错,基于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有权退还被告所备货物,要求返还备货款。故,对于原告请求退还备货货物,返还备货款5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高宜森与成都市金牛区佳驰汽车修理厂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二、成都市金牛区佳驰汽车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宜森备货款50000元;三、成都市金牛区佳驰汽车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高宜森货款3500元;四、高宜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本案所涉的成都市金牛区佳驰汽车修理厂于2015年6月15日开具的《仁和佳驰销售单》上所有货物。若高宜森到期不能退还,在不能退还的部分按照《仁和佳驰销售单》约定的价格在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50000元货款义务中进行冲抵。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成都市金牛区佳驰汽车修理厂承担(此款已由高宜森垫付,成都市金牛区佳驰汽车修理厂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高宜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鸿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任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