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4执11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庞玉琼与陆代军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玉琼,陆国忠,陆代军,高雪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324执11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庞玉琼,女,汉族,生于1974年10月27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申请执行人:陆国忠,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27日,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陆代军,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19日,住仪陇县。被执行人:高雪兰,女,汉族,生于1976年2月6日,住仪陇县。本院(2016)川1324民初26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庞玉琼、陆国忠申请执行陆代军、高雪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当履行执行标的金额760000元及利息,剩余债权760000元及利息。本院在诉讼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的车辆,因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在执行中冻结了被执行人的工资账户,但冻结期限较长,经查询房管、工商、证劵、银行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庞玉琼、陆国忠申请执行陆代军、高雪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同时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者提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王 明审判员 康蕊川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