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1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个旧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锡城信用社与李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个旧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锡城信用社,李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1民初526号原告:个旧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锡城信用社。住所地:个旧市人民路**号。负责人:赵刚,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碧文,男,个旧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锡城信用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云,男,1970年7月30日生,汉族,住个旧市。原告个旧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锡城信用社与被告李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个旧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锡城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个旧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锡城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429.28元、截止2016年12月25日的利息910.75元、滞纳金965.98元,共计30306.01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了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申请。约定被告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若逾期偿还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月息5%支付滞纳金。2月25日,原告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审定被告的信用额度为30000元,后被告开卡使用,进行消费或取现。截止至2016年12月25日,被告所持有的贷记卡共产生本金28429.28元、利息910.75元、滞纳金965.98元,合计30306.01元,被告还款逾期后,原告多次电话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所欠款项。现原告起诉来院。李云未作答辩。个旧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锡城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正副本、金融许可证、授权书、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婚姻情况;3.借款申请人收入证明、房产证、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登记情况、贷记卡流水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发放贷记卡,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的事实;4.交易明细查询清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张利息、滞纳金的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利息、滞纳金、期限及被告未按期还款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被告李云向原告个旧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锡城信用社申请了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申请。约定被告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若逾期偿还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月息5%支付滞纳金。2月25日,原告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审定被告的信用额度为30000元,后被告开卡使用,进行消费或取现。截止至2016年12月25日,被告所持有的贷记卡共产生本金28429.28元、利息910.75元、滞纳金965.98元,合计30306.01元。本院认为,被告李云向原告申领贷记卡,并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遂向被告发放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的金碧贷记卡,上述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信用卡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云使用该贷记卡进行消费,超过应还款日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个旧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锡城信用社要求被告李云偿还贷记卡欠款本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个旧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锡城信用社贷记卡消费借款本金28429.28元、利息910.75元、滞纳金965.98元,合计30306.01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5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9元,由被告李云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桂传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