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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金侠与吉林省华光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侠,吉林省华光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1414号原告:刘金侠,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张雪丹。被告:吉林省华光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明志。原告刘金侠与被告吉林省华光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省华光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金侠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款8,00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工资款欠条一份。原告于2016年9月份到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报案,监察大队于2016年10月9日询问被告所拖欠工资款事宜,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高明志同意于2016年10月30日还清所欠工资款(详见2016年10月9日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原告于2017年1月份向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7年3月15日下发宽劳人仲不字【2017】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8,000.00元及所欠工资总额50%的赔偿金4,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省华光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原告入职被告吉林省华光工贸有限公司任会计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3,000.00元,每天10.00元午餐费补助。因被告吉林省华光工贸有限公司一直未给原告发放工资,2016年8月23日,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高明志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公司欠刘金侠工资捌仟元整,¥8000.00元,本周五(8月26日中午前一次付清)。”2016年8月26日,被告仍未给原告发放工资,故原告离开被告单位。2016年10月,原告将此事反映到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2016年10月9日,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对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高明志进行了询问,高明志对包括原告在内的6人欠工资款事宜没有异议。2017年3月10日,原告向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内容为请求依法裁决吉林省华光工贸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工资款8,000.00元及所欠工资总额50%的赔偿金4,0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5日以刘金侠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向原告下达了宽劳人仲不字[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欠条、劳动仲裁申请书、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入职被告吉林省华光工贸有限公司担任会计一职,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与被告吉林省华光工贸有限公司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高明志给原告出具了欠工资的欠条,并加盖被告吉林省华光工贸有限公司的公章,故被告应承担给付拖欠工资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50%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华光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金侠工资款8,000.00元及50%的经济赔偿金4,0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林省华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双代理审判员 王昱人民陪审员 于  立  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岳     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