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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永喜、李艳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永喜,李艳生,周国平,宋增军,冯光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974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168613126Y1-1,住所地沂源县城鲁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喜,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艳生,女,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国平,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宋增军,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冯光明,男,196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喜、李艳生、周国平、宋增军、冯光明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玉、被告李永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生、周国平、宋增军、冯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永喜、李艳生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截至2017年2月20日利息25547.23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二、要求其他被告周国平、宋增军、冯光明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借款人李永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2日止,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等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妻子李艳生签订共同还款责任书,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担保人周国平、宋增军、冯光明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人、担保人催收偿还借款利息,但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保证我行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维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做出公正判决。被告李永喜辩称,借款属实,时间长一点能还清,时间短的话没能力。被告李艳生、周国平、宋增军、冯光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5月6日变更名称为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喜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永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2日,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息9.225‰,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原告与被告宋增军、周国平、冯光明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宋增军、周国平、冯光明为被告周国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李永喜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宋增军、周国平、冯光明分别在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2013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李永喜发放借款100000元,被告李永喜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5547.23元。同时查明,被告李永喜与李艳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4日,被告李艳生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因借款人向贵社申请贷款10万元,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由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欠息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李永喜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永喜未按合同约定偿本付息,被告宋增军、周国平、冯光明应依据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永喜追偿。被告李艳生作为李永喜妻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本案所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喜、李艳生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李永喜、李艳生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25547.23元及2017年2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宋增军、周国平、冯光明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国平、李守美追偿。上述一至三项款项,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0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耿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