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庆珍与王玉杰、张玉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珍,王玉杰,张玉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1598号原告:张庆珍,女,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通辽市奈曼旗大沁他拉镇万瑞达小区*号楼*单元*楼*户。被告:王玉杰,女,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通辽市。被告:张玉琢,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通辽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东,系内蒙古巨鼎(奈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庆珍诉被告王玉杰、张玉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珍,被告王玉杰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给付相应利息(至本息实际还清为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6日被告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此款经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起诉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辩称,原告原来经营一家建筑陶瓷超市,2013年10月被告因装修在原告处赊购价款为8905元的地板砖,当时被告没有为原告出具欠据。2015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因被告无力偿还,被告王玉杰为原告出具了一枚金额为10000元的借据(借据中未写明利息)。被告同意给付拖欠原告的地板砖款10000元;但是不同意给付利息,因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一枚2015年8月16日由被告王玉杰出具的借据(金额为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证明被告王玉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此二被告认为借据上的王玉杰签名属实,此款系被告赊购原告的地板砖款;在签署借据时借据上也没有写明”暂借款利率2分”字样。另外,此笔债务发生在2013年10月,是在原告向被告催要拖欠地板砖款的过程中形成的。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一枚订货单(复印件),证明此笔欠款属于拖欠原告的地板砖款。对此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结合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所提供的订货单不能对抗原告所提供的书证(借据),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通过庭审依法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月16日被告王玉杰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20‰。此笔借款截至2013年9月16日本息合计7000元,被告于当日将利息计入本金为原告出具了一枚金额为70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20‰。截至2015年8月16日此笔借款按”本金”7000元、月利率20‰计算,”本息”合计10220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放弃了220元,为此被告王玉杰为原告出具了一枚金额为10000元的借据(借据上写明利率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7年3月15日原告以此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查明,原告在庭审后主动放弃由被告张玉琢偿还,只要求被告王玉杰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对法律关系存在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书证(借据原件)足以证明本案为借贷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利率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本金并从实际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给付相应利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所诉的此笔债务属于拖欠原告地板砖款,因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庭审后原告主动放弃由被告张玉琢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属于放弃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月16日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王玉杰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