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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民终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温相强与穆云俊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相强,穆云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民终1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相强,男,汉族,1973年3月18日生,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云俊,男,汉族,1964年6月29日生,住四川省叙永县。上诉人温相强因与被上诉人穆云俊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4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相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到庭参加诉讼,穆云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温相强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支持温相强在一审中的诉请。上诉人温相强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温相强在纠纷中并未殴打穆云俊的弟弟穆云昌。温相强与穆云俊于2015年12月29日因打米钱发生不愉快,2015年12月30日,温相强到穆云俊家里与其发生争执,但穆云俊仅仅只打烂了穆云俊家的门,并未殴打穆云昌。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温相强到穆云俊家与穆云俊发生纠纷时,的确踢了穆云俊家的大门,但并未发生财产损害。温相强挥拳打向穆云俊时也没有打到穆云俊。在温相强已经停止侵害行为的情况下,穆云俊用凶器将温相强打伤,该行为系典型的侵权行为,且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温相强在纠纷中虽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该过错不足以引起穆云俊对温相强实施伤害。因此,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适当减轻穆云俊的责任,但不至于减轻80%的责任。一审判决的这种认识客观上起到认同和鼓励以暴制暴的复仇心态。本案中,穆云俊至少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在责任划分上作出了与法律规定完全相反的认定。穆云俊应赔偿温相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9198.00元。被上诉人穆云俊未作答辩。温相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穆云俊支付温相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919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温相强与穆云俊系同村村民,2015年12月29日,温相强到穆云俊家打米,在付钱时因为1元钱发生口角。2015年12月30日,温相强在村上喝酒后到穆云昌(穆云俊邻居)处买打火机,期间因1元钱的打米钱的事气不过,遂去穆云俊家找穆云俊理论,温相强一边用脚踹穆云俊家大门,一边谩骂,看见穆云俊后就打了穆云俊一拳,并用板凳将前来理论的穆云俊兄弟穆云昌打伤,后穆云俊用扁担将温相强头部打伤。受伤后温相强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13日在叙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院外治疗,后温相强分别在叙永县向林乡卫生院、叙永县天池镇凤江村宝珠卫生和计生服务站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11350.00元。穆云俊则在叙永县向林卫生院门诊治疗。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2月30日,在双方发生打架后,温相强之妻黄锦贵、穆云俊均向叙永县向林派出所报警。温相强的伤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叙永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1日作出叙公(向)行罚决字[2016]3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穆云俊行政拘留五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在该案中,温相强在喝酒后,因1元打米钱之小事,在找被告理论过程中,先是谩骂穆云俊,后是打烂了被告的大门,并打伤穆云俊及其兄弟,存在明显过错,理应承担事件的主要责任。穆云俊虽然是在温相强对其侵害时无奈出手将温相强打伤,但其用扁担击打温相强的头部,存在不当之处,人体头部组织复杂,极易造成严重伤害,穆云俊的行为也存在过错。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全案发生过程,一审法院酌定温相强承担80%的责任,穆云俊承担20%的责任。针对温相强诉求的损失,评判如下:1、医疗费温相强主张11350.00元,但温相强只提供了11291.00元的医疗费发票,对其未提供发票的医疗费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对温相强的医疗费一审法院确认为11291.00元;2、误工费,温相强主张103天(住院13天+出院休息90天)×200.00元/天=20600.00元,对温相强误工天数的住院13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温相强并未提供其出院后需要休息90天的依据,故对温相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因温相强未提供其收入证明,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于误工费一审法院酌定为80.00元/天,故温相强的误工费为:13天×80.00元/天=1040.00元;3、护理费13天×100.00元/天=1300.00元,对温相强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温相强主张2000.00元,因温相强未提供其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对温相强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温相强主张1000.00元,温相强在叙永县人民医院住院,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0元;6、精神抚慰金,温相强主张10000.00元,温相强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温相强在该次纠纷中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291.00元、误工费1040.00元、护理费13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损失共计13831.00元。根据上述温相强与穆云俊责任承担比例,穆云俊应赔偿温相强损失的金额为:13831.00元×20%=2766.00元,其余部分由温相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穆云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温相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66.00元。二、驳回温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390.00元,由温相强承担367.00元,穆云俊承担23.00元(温相强已垫付,穆云俊在支付上诉款项时一并支付温相强)。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温相强与穆云俊责任比例的确定是否不当。针对该争议焦点,结合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作如下评述:温相强与穆云俊因琐事存在矛盾,双方都应保持应有的克制,冷静、理性妥善化解矛盾处理纠纷。温相强在酒后前往穆云俊家中闹事,致使矛盾激化升级,温相强对其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温相强承担80%的责任未超出主次责任的合理范围,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1.00元,由上诉人温相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升山审判员  王志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郑海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