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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3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覃乐、唐涯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乐,唐涯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3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乐,男,1978年2月5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1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被告人唐涯,男,1993年12月7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1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乐、唐涯犯抢夺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世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乐、唐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被告人覃乐、唐涯共同商谋抢他人财物后,由被告人唐涯驾驶一辆红色无号牌摩托车搭载覃乐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至南宁市青秀区白云路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4时许,两被告人在白云路荣和山水美地娱人码头处,趁被害人徐某不备,将其一台玫瑰金苹果6S手机抢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313元。另查明,2017年1月5日,被告人覃乐、唐涯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覃乐处扣押了红色无号牌摩托车一辆及玫瑰金苹果6S手机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覃乐、唐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案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覃乐、唐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乐、唐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配合,积极实施了抢夺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乐、唐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红色无号牌摩托车一辆,无相关证据证实是被告人覃乐、唐涯专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覃乐、唐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唐涯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玫瑰金苹果6S手机一台,依法发还被害人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骆巧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秋玉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