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邬国香与宫智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国香,宫智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108号原告:邬国香,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宫智香,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邬国香诉被告宫智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4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吴庆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国香、被告宫智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邬国香诉称:2016年9月18日18时许,在邬国香家木耳段地,因宫智香怀疑邬国香偷木耳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宫智香将邬国香挠伤并造成头部外伤。邬国香到蛟河市人民医院治疗5天。因宫智香拒绝赔偿各项费用,故起诉要求宫智香支付医疗费2609元、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日×5日)、护理费604元(120.82元/日×5日)、误工费569.80元(113.96元/日×5日))、交通费120元(60元/次×2次),合计440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宫智香辩��:邬国香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18时许,因宫智香怀疑邬国香的丈夫封树深偷木耳一事,宫智香和其女儿王爽来到邬国香家木耳段地,与邬国香及其丈夫封树深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邬国香用手将宫智香脸部挠伤;宫智香用手将邬国香脸部挠伤;王爽用铁管打了封树深右胳膊一下。蛟河市公安局黄松甸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邬国香给予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对宫智香给予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对王爽给予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邬国香到蛟河市人民医院治疗5天,二级护理5天。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费用清单、蛟河市公安局黄松甸派出所询问笔录。根据诉讼主张、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智香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蛟河市公安局黄松甸派出所公安卷宗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宫智香和其女儿王爽来到邬国香家木耳段地,与邬国香及其丈夫封树深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宫智香用手将邬国香脸部挠伤,由此可以认定,邬国香的伤与宫智香的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宫智香应当对邬国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邬国香未能冷静处理矛盾,且也用手将宫智香脸部挠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可适当减轻宫智香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以宫智香承担70%的责任为宜。关于宫智香请求的交通费,本院经审查,邬国香入院、出院均是乘坐其家人的车辆,结合黄松甸镇到蛟河的合理费���,交通费以支持50元为宜。综上,邬国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09.64元(原告计算有误)、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日×5日)、护理费604.1元(120.82元/日×5日)、误工费569.80元(113.96元/日×5日))、交通费50元,合计4433.54元,宫智香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宫智香应当赔偿邬国香3033.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智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邬国香各项损失共计3033.48元。二、驳回原告邬国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邬国香负担75元,由被告宫智香负担175元。审判员 吴庆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林 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