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92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2035陈磊磊与刘露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磊磊,刘露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92民初2035号原告:陈磊磊,男,199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燕,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露建,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陈磊磊与被告刘露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磊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露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磊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常州市戚厂工房东九(2)区1幢丙单元102室房屋权属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延迟过户违约金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原被告签署《房屋转让合约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常州市戚厂工房东九(2)区1幢丙单元102室房屋卖给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前完成房产证权属过户手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房款170000元,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因该房屋系被告继承遗产所得,尚需办理相关承接手续,但被告迟迟不办手续,怠于履行房屋转让义务,使该房屋至今未能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露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房屋转让合约书》、收条、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不动产权属申请登记收件受理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6月2日,常州市房管局向邹国萍颁发戚厂工房东九(2)区1幢丙单元102室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常戚字第055532号,建筑面积44.82平方米)。2016年8月26日,被告刘露建就继承被继承人刘XX的遗产,向常州市常州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并提供了其本人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母亲邹国萍的居民身份证、父亲刘XX的户口注销证明、独生子女证、房屋所有权证、(1997)戚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等材料。2016年9月8日,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出具(2016)常常证民内字第13557号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刘XX于2003年8月15日因病在常州市死亡。坐落于常州市戚厂工房东九(2)区1幢丙单元102室的不动产(建筑面积44.82平方米)系刘XX、邹国萍二人共同所有,刘XX、邹国萍于1997年12月9日经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邹国萍对上述不动产的产权份额归刘XX所有。因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邹国萍于2016年8月26日来到本处确认对判决书中上述不动产的归属无异议。刘露建申请继承刘XX遗留的财产为常州市戚厂工房东九(2)区1幢丙单元102室的不动产(房屋所有权编号为常戚字第055532号)。据刘露建称被继承人刘XX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截至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公证处提出异议。被继承人刘XX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刘XX于1997年12月9日离婚后至死未再婚,刘XX的遗产应由其儿子刘露建继承。2016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约书》,约定被告将常州市戚厂工房东九区1幢丙单元102室(房地号7110**)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支付定金7万元,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前完成新房产证可交易的一切手续。如未按时完成,将付违约金1万元。2016年9月27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确认陈磊磊购买上述房屋的17万元已全部收到。2016年10月9日,刘露建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武进分中心申请不动产权属登记(登记类型:房地产继承、受遗赠),丘地号711044-1号。后原告以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过户手续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虽登记在邹国萍名下,但在1997年12月9日,邹国萍与刘XX经法院判决离婚时确定涉案房屋归刘XX所有,后因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邹国萍又于2016年8月26日到常州市常州公证处确认对判决书中涉案不动产的归属无异议,因此,涉案房屋应归刘XX所有。在刘XX死亡后,被告刘露建作为刘XX的唯一继承人,通过公证的方式继承了涉案房屋,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虽然在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涉案房屋仍没有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已享有完全处分权,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未能按约完成新房产证可交易的手续,亦未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过户登记手续,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露建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露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磊磊办理常州市戚厂工房东九(2)区1幢丙单元102室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二、被告刘露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磊磊违约金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30元,由被告刘露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冬梅人民陪审员 卞耀坤人民陪审员 岳丽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石梓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