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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5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连建阳与王锦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民初663号原告:连建阳,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告:王锦山,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原告连建阳与被告王锦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建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锦山偿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诉讼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王锦山偿付原告借款2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分别于2016年12月15日、12月30日各向原告借款1万元,合计2万元,有被告出具的2张借条为凭。之后,原告急需用钱,于2017年1月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还款。被告王锦山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条2张、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加以证明。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2张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5日、12月30日各向原告借款1万元计2万元的事实。2张借条中均未载明还款期限,应认定涉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被告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锦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连建阳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王锦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勤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秀灵速录员  刘天强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