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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3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史玉松与被告邢小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玉松,邢小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3522号原告:史玉松,男,1956年11月4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武,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小福,男,1964年2月9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为军,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史玉松与被告邢小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玉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武、被告邢小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玉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5487.5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日×12日)、护理费2880元(60元/日×48日)、误工费18000元(150元/日×120日)、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11633.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5487.50元,被告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614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被告驾驶号牌为皖F×××××的三轮摩托车,在高淳区淳溪街道北岭路与甘霖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发生刮碰,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至高淳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少量积液等。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勘验了现场,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后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并对原告住院期间进行了护理,但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邢小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系驾驶三轮电瓶车,该车应为机动车,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主次责任,应按照主次责任进行损失分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单方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即使原告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4时,邢小福驾驶皖F×××××的三轮摩托车,在高淳区淳溪街道北岭路与甘霖路路口,与史玉松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发生刮碰,致史玉松受伤,两车车损。本次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小福负事故主要责任,史玉松负事故次要责任。史玉松受伤后被送至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1日后于2016年3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5-10肋骨)、右侧胸腔少量积液等,住院期间护理费邢小福已支付。史玉松出院后多次复诊,史玉松提供的医药费票据载明实际支出医药费5467.50元,该款由邢小福支付,史玉松称其复诊自付的医药费票据已遗失。2016年9月23日,史玉松单方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史玉松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史玉松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以伤后120日、60日、60日为宜。史玉松为此支付鉴定费2540元。史玉松发生交通前系从事白肉零售的个体工商户。邢小福驾驶的皖F×××××的三轮摩托车系其所有,邢小福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邢小福申请对史玉松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因邢小福未向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缴纳鉴定费,致重新鉴定终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屠宰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双进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申请重新鉴定报告、委托鉴定移送函、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退案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邢小福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存在资质不符、程序严重违法、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并在申请重新鉴定后未交纳鉴定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系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鉴定的资质,鉴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史玉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对史玉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史玉松实际支出的医药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佐证的金额为5467.50元,予以认定,对于史玉松所述已遗失的医药费发票,因未提供证据,本案中不予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1日计算,认定220元(20元/日×11日);3、营养费。鉴定意见中营养期限60日,认定2400元(20元/日×120日);4、护理费。史玉松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邢小福支付,史玉松主张48日的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2880元(60元/日×48日),予以支持;5、误工费。史玉松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费150元/日,本院按照其从事的职业,参照本地区同行业一般收入以及史玉松的年龄等因素,误工费酌定为100元/日,鉴定意见中误工期限120日,本院认定误工费12000元(100元/日×120日);6、残疾赔偿金。史玉松的主要收入来源于个体经营,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史玉松的伤残等级及其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实际,酌情认定4000元;8、交通费。根据史玉松的就医地点、必要陪护人员、次数治疗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认定450元;9、财产损失。史玉松主张车损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两车车损,考虑其驾驶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确实损坏的事实,本院酌定为300元;10、鉴定费。史玉松因司法鉴定实际支出鉴定费2540元,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04603.50元,其中医疗费用8087.50元、残疾赔偿金等93676元、财产损失300元、鉴定费2540元。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邢小福作为皖F×××××的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应当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驾驶该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史玉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史玉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鉴定费除外)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由邢小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史玉松医疗费用8087.50元、残疾赔偿金等93676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102063.50元。史玉松和邢小福分别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故鉴定费2540元,按照事故责任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史玉松自行负担20%,邢小福赔偿2032元(2540元×80%)。综上,邢小福应赔偿史玉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4095.50元(102063.50元+2032元),已支付医药费5467.50元应从中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邢小福赔偿史玉松各项损失共计104095.50元,已支付5467.50元,尚需赔偿986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史玉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3元,由史玉松负担485元、邢小福负担1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帆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谷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