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执2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余莉萍与林焕清、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莉萍,林焕清,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2执2011号申请执行人余莉萍,女,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林焕清,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古城大道311号。法定代表人林焕清,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余莉萍与被执行人林焕清、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2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林焕清、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下列义务:被执行人林焕清、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向申请执行人余莉萍支付人民币1740471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本院向银行、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序,申请执行人对此亦表示同意。本院未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1740471元,执行费人民币198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鄂0102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林焕清、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2016)鄂0102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在此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 辉审判员 王晓峰审判员 闸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颢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