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董某某、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某,董某,邵某某,邱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1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系董某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女,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董某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法定代理人:董某某、邵某某,身份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邱某之母),女,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理,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董某、董某某、邵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7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董某某、邵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董某与被上诉人邱某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发时,董某在金宇路与古槐路交叉路口内西南侧处等左转弯信号灯变成绿灯后,随左转的汽车一起向东北方向转弯时,邱某骑电动自行车因闯红灯直接撞在董某的左腿上,我方至多承担20%的责任,原审判令我方承担50%的责任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邱某答辩称,董某在行驶中突然左转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受伤后董某方未垫付分文医疗费用,没有承担其应负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一审期间,被上诉人邱某请求法院判令三上诉人赔偿医疗费354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17161元。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23日21时40分许,在金宇路与古槐路交叉口内西南侧处,被告董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开启车灯)在上述地点机动车道内由西南向东北左转弯行驶时与在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邱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开启车灯)相撞,造成原告邱某、被告董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进行了处理,于2016年6月8日作出任城公交证字(2016)第0066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事故现场被双方人员破坏,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无监控证实事故情况,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董某和邱某在该事故中的责任。原告邱某受伤后,分别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济宁口腔医院治疗,共花费3541元。2016年9月12日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济中医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5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邱某#22冠折修复治疗每次约需2000元人民币,使用年限10年;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作出的任城公交证字(2016)第0066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董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邱某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邱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的成因。而本案的原、被告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且在事故发生时均系未开启车灯在机动车道内驾驶电动自行车,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邱某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确认为:医疗费354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71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董某某、邵某某、董某赔偿原告邱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7141元的50%,即857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董某、董某某、邵某某赔偿被上诉人邱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的比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事故现场被破坏,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事发时段无监控视频,造成交通警察部门对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董某和邱某在该事故中的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事发时董某和邱某均存在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不当驾驶行为,董某、邱某年龄相当,均系电动车驾驶人,原审判决认定董某、邱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据此认定三上诉人对邱某所受损失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董某、董某某、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健青审判员 王 茜审判员 汪忠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谢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