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安徽长通仪表电缆有限公司与董坤阳、董正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长通仪表电缆有限公司,董坤阳,董正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444号原告:安徽长通仪表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天铜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7495078XJ(1-1)。法定代表人:田卫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发平,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路,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坤阳,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董正媛,女,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安徽长通仪表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诉被告董坤阳、董正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路、被告董坤阳、董正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董坤阳立即向长通公司偿还货款142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董正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决董坤阳、董正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董坤阳与长通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2016年6月11日,经结算,董坤阳欠长通公司货款1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董正媛自愿为董坤阳签字担保。后经长通公司催要,董正媛偿还8000元,现仍有142000元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长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董坤阳辩称:欠钱是事实,但是我不还款是因为长通公司提供的电缆质量有问题,被没收了。董正媛辩称:我是在欠条上签的字,我只是证明一下,并不是担保,我不可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三个字不是我写的,是后加上去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董坤阳向长通公司出具欠条由董正媛担保,其买卖、保证行为系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约定,董正媛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董坤阳辩称长通公司提供的电缆质量有问题、董正媛辩称自己在欠条上签字仅仅是起到证明作用并非担保,两人均无证据加以佐证,对二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长通公司要求董坤阳承担利息,虽然借条未约定,但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坤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长通仪表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4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董正媛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正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坤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董坤阳、董正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戴慧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