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玉干与朱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干,朱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924号原告:李玉干,男,195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被告:朱翔,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原告李玉干与被告朱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5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21时45分,被告朱翔无证驾驶“雅马哈”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小朱湾至徐家田,当其驾车沿李畈村八埠湾路段由北往南行驶,因被告朱翔驾车疏忽大意,导致其所驾驶“雅马哈”牌无号牌摩托车前部与同向前方路边行走的原告李玉干相撞,造成原告李玉干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李玉干至法院。被告朱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对原告李玉干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五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21时45分,被告朱翔无证驾驶“雅马哈”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小朱湾至徐家田,当其驾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李畈村八埠湾路段时,因被告朱翔驾车疏忽大意,导致其所驾“雅马哈”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同向前方路边行走的原告李玉干相撞,造成原告李玉干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朱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玉干无责任。原告李玉干受伤后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31157.33元。2017年2月21日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玉干构成八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2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1500元。之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原告李玉干住院共支付医疗费31157.33元,其中24896元系交警部门给付的交通医疗救助款,原告李玉干实际医疗费支出6261.33元。另外事发后,被告朱翔向原告李玉干支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朱翔所驾车辆未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李玉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此事故中,被告朱翔负全部责任,原告李玉干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朱翔承担全部责任。经核实,原告李玉干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261.33元(31157.33元-24896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9744.80元(11844元/年×14年×30%)、护理费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以上合计70243.28元。被告朱翔先垫付的2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故被告朱翔还应支付原告李玉干损失68243.28元。被告朱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翔赔偿原告李玉干损失68243.28元。驳回原告李玉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被告朱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劲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饶 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证据目录:原告李玉干证据目录:证据一:李玉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李玉干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证据三: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李玉干的伤情。证据四:住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李玉干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五: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李玉干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