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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6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徐新亚与朱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亚,朱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560号原告:徐新亚,男,1960年2月2日生,汉族,住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殿全、朱启伟,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云霞,女,1958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延津县。原告徐新亚诉被告朱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殿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新亚诉称,2016年4月9日,被告朱云霞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被告收到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6年4月9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朱云霞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朱云霞于2016年4月9日向原告徐新亚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并约定借款利息为一年一付息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朱云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4月9日,被告朱云霞向原告徐新亚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由被告被告朱云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个人借款书借款人姓名:朱云霞借款金额:贰万元整利率:月息2分(利率一年一结)。2016年4月9日”。2017年2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朱云霞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朱云霞向原告徐新亚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由被告朱云霞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时虽未到借款期限,但直至开庭前被告朱云霞仍未向原告徐新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朱云霞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6年4月9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朱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云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新亚借款20000元,并自2016年4月9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志强审 判 员  李东民代理审判员  申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楠 微信公众号“”